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10055号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837T。
投资人:钱根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邓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672538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与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6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福山商业中心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652600.1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7日,上述绿化工程经苏州云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652600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及余欠工程款结付方式协议书,双方确认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以云天审计公司、被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5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后,余欠的工程款全部以被告所开发的福山商业中心的未销售房产予以全额抵偿。后因被告无法以房抵债,仍以现金结算。2019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拖欠原告的绿化工程款97600元因无法以房抵债,仍以现金结算,并承诺如被告无法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款,原告可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后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7日,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福山商业中心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海虞镇;工程内容:绿化;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绿化、景观及园路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拾伍万贰仟陆佰圆壹角零分整(人民币),¥:652600.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6:2:2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竣工验收合格且配合综合验收完成后1周内支付合同价的60%(期中按进度同比例付款),上述合同价应扣除甲方直接付款的指定分包商相应的工程造价。余款分两年根据审计价按年支付相同比例的方式支付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1日,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绿化效果符合甲方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7月7日,苏州云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福山商业中心室外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684399.8元,审定造价:652600元,核减金额:31799.8元,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在苏州云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决)算定案书上盖章确认。
2015年2月13日,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余欠工程款结付方式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之“福山商业中心”苗木绿化工程现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以云天审计公司、甲方、乙方三方共同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二、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5万元。三、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以现金方式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整后,余欠的工程款全部以甲方所开发的“福山商业中心”的未销售房产予以全额抵偿。1、在乙方将全额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甲方后,甲方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给乙方上述16万元工程款。2、对余欠工程款的确认,双方一致同意以“福山商业中心”的未销售房产以房抵债。房产抵偿的价格以合法合理的开发成本价再加起5%的利润确定,抵偿房产楼层、位置的确定以抓阄的方式确认。3、以房产折抵工程款的后续房产转移等手续由双方另行协商并配合办理,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分别依法各自承担。四、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对承建的工程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整改、保修及维修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留一份备查。
在该协议签订后,以房抵债实际未履行。2019年4月10日,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中签字确认,内容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你场的绿化工程款人民币玖万柒仟陆百元整,因无法以房抵债,仍以现金结算。如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款,你场可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并书写“因无法抵压,现认可现金结算”。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后又支付60000元,因被告股东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以房抵债未履行;原告一直在催讨款项,2019年的时候与被告明确既然不能以房抵债,就还是支付工程款,与***多次沟通后形成了书面说明,如被告不能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款,需要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年底被告就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在2015年2月份又签订了协议,故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利息,关于利息也是与***多次沟通后确认的。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承建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福山商业中心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亦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及余欠工程款结付方式协议书》,约定对余欠工程款以房抵债,但以房抵债实际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种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载有结欠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如未按照约定付款需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的材料说明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工程款97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