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7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
投资人: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西村。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代偿款433650.3元及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利息33650.3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红木投资结账协议及备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不难推理出备注部分之所以约定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是为了对应我方将为被上诉人代偿150万元贷款,抵扣商业往来款后多出来的部分;即使上述备注部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仍应当归还我方40万元,我方就该部分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未作答辩。
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支付代偿款433650.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对上述结欠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常熟市浦苑生态园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与钱**曾合伙投资红木生意。
2014年6月20日,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个人共同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
2015年1月15日,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与***、***签署“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2012年7月15日***投资缅甸酸枝木计人民币96.3万元,按双方投资协定,到2015年1月15日钱**应支付***投资总额192.6万元,扣除2014年8月20日已付投资收益款30万元,扣除***家具款14.7万元,扣除***苗木款37.9万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备注:本次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由***、***夫妇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担保,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出面借贷,其中本金60万元及利息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承担,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夫妇承担。甲方: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盖公章)钱**(签名)乙方:***(签名)***(签名)”。
2015年1月19日,钱**以保证人身份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150元,其中利息10150元由***转帐给钱**后由钱**连同借款本金150万一并支付给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0日,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及***、***共同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期限到期前,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自行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字2014第0134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款凭证、代偿证明、业务交易单各一份、“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一份、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对公存款客户对账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与***、***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应实际支付***110万元,双方当事人应依此约定履行。钱**于2015年1月19日以保证人身份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其中110万元可作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对“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钱**应实际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的履行;其中另有代偿款差额40万元,应由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给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因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故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诉请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代偿款40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常熟市浦苑生态园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与***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结账协议中的备注部分的内容,因在结账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与该协议中的正文部分的内容的关联性,也未明确约定与钱**于2015年1月19日以保证人身份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并且在事实上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于2015年1月20日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且在借款期限到期前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自行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结账协议中的备注部分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抗辩认为,“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中载明的“扣除***家具款14.7万元,扣除***苗木款37.9万元”,事实上钱**并未给付***价值14.7万元的家具,也未能完全交付价值37.9万元的苗木,钱**仅交付***价值12万左右的苗木,其中差价40万元,该40万元不应在“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中总额192.6万元中给予以扣除,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应实际支付***150万元,现钱**事实上代偿了借款150万,故双方不再有欠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中所扣除的52.6万元家具款和苗木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和实际已交付的多少价值的家具和苗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常熟市浦苑生态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代偿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常熟市浦苑生态园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7元,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负担305元,由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负担3622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关于红木投资款结账协议”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钱**与***、***所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应支付***110万元。因***、***基于经营常熟市浦苑生态园的需要向银行贷款购买苗木,钱**以保证人身份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银行归还上述贷款中的150万元,故一审判决由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应该归还钱**代偿款40万元,***、***对该部分代偿款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所主张该40万元的利息部分。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其对常熟市浦苑生态园的追偿权即告成立。自该日起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应当对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为其代还款部分负有偿还义务,偿还范围除了代偿款本金之外,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利息。
关于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所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归还的40万本金所对应的利息33650.3元及该33650.3元的利息。本院认为,结账协议仅明确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及钱**应支付***110万元,而备注所约定的***、***承担40万元本息并未明确是基于何种原因作出,现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认为双方是为了对应将来其代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偿还150万元贷款提前所作约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备注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不当。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所主张的其代为偿还的利息33650.3元以及该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负担286元,由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负担3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负担572元,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负担7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