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福兴大道20号鼓山福兴外口公寓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初,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承包了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在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下洋种鸡场土建建筑工程,之后于2013年2月25日与***签订了《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并收取了***l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导致***垫付大量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同时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也拒不按合同约定退还***缴交的履约保证金l5万元。2016年1月,***就与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未上诉。2017年1月,***就该案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认为***未提供新证据,且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3日,***向政和县房产交易所调取资料,得知其施工的房产早于2014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己实际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遂就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l5万元再次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令捷安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l5万元,捷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提供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非在(2016)闽0725民初l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属重复起诉,并认为***所提供的新证据若足以支持其诉请,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据此作出(2017)闽07民终l5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依据该文书所提示的“另循法律救济途径”,就(2016)闽0725民初l9号民事判决,通过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等方式均未得到纠正。可见本案原裁定所称“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存在错误。***为履行《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向捷安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同时为完成工程投入数佰万元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己被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9月办理产权证。即使***与捷安公司就工程量存在争议,按照现状也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并依合同约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2016)闽0725民初19号案件中已诉请捷安公司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为由,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而后,***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亦未举证证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就上述15万元履约保证金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该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早在(2016)闽0725民初19号案件审理之前即已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该案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故***在本案中再次诉请捷安公司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原裁定在文书中向当事人释明“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现***主张救济无果,依法不属于再审事由。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