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政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归还保证金15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怡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