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4293号
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20号鼓山福兴外口公寓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15462043XG。
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组织机构代码B2347825-0。
代表人:陈齐华,村主任。
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被告代表人陈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2.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垫的审核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需要修缮埠兴村村沟。2011年4月28日,被告就该修缮事项进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批准预算,村内道路修排水沟5万元。修缮事项得到批准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埠兴村村沟修缮的工程。2011年11月,修缮工程完成后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通知书》载明:埠兴村村沟零星工程工程款经结算为45561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议记录一份;2.发票联(2011.12.27)一份;3.报告书一份;4.发票联(2012.1.4)一份。
被告辩称,1.现任代表人是新一届的村主任,对讼争情况不了解。2.2014年三环绿化改造,村里许多房子都被拆掉。现在无法看出是否进行过村沟的改造修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村沟是否有进行修缮也不知道。3.原告诉称的村沟修缮工程于2011年12月前就已完工,时距今日4年已有零10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3中加盖的公章是否是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其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当庭由被告代表人陈齐华电话联系上一届村主任石贞峰,石贞峰陈述原告确实为被告修缮过村沟,并确认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原使用的公章,且该笔工程款原告在诉前曾多次向村里进行过催讨,但村里没钱一直无法支付。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及石贞峰的陈述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内道路修排水沟5万元”。之后原告为被告修缮村沟。2011年12月17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我们接受贵单位的委托,对贵单位送审的由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埠兴村村沟零星修缮工程结算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本次送审金额为48243元,核定造价为45561元,核减金额为2682元。……附件:1.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1张。2.建筑工程审核书壹份。”等。被告及其时任的村主任“肖臣灿”在该《报告书》附件1《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的“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垫付了审核费1000元。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56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村沟修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后被告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依照报告书审核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5561元并承担其垫付的工程审核费1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施工完毕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6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工程审核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超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