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毅,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江区福兴大道20号鼓山福兴外口公寓2幢3楼,组织机构代码15462043-X。
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坚(该公司职员),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二级路23号1幢3层,组织机构代码06036777-9。
负责人:陈孝炳,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政和县下洋鸡场的实际工程量远远超出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现场签证单虽然系复印件(原件在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的代理人房小坚亦承认其公司有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原件,但一审法院未向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调取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亦未分析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与本案工程量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出具,系复印件为由,认定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完成的工程及工程量。2.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进行现场确认原告(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可是在2016年6月30日上午7时39分突然又以短信通知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在7时50分才看到以上短信),要身在邵武市的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当日上午9时30分到达政和县施工工地现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措手不及,未能及时参加不必要的现场确认。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与确认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违程序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退还再审申请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52份,证明实际工程量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问题。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核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制件,其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将其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也不属于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向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调取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原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到施工地点进行现场确认,在2016年6月30日上午7时39分突然以短信通知再审申请人必须在9时30分到施工地点进行现场确认,导致再审申请人措手不及,未能及时参加不必要的现场确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书面内容为:本院定于2016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下洋种鸡场现场确认原告(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以电话联系方式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联系,其以短信方式回复一审法院:邹法官,我在开庭,回头和您联系。同日一审法院又以短信方式向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发出通知:你好,定明天去下洋鸡场勘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已通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6月30日到施工地点进行现场确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6月29日也收到该通知,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收到通知后,未与一审法院联系,也未到勘察现场,视为再审申请人放弃该项权利。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卫平
审判员 郑宗岳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