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20号鼓山福兴外口公寓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明讼争《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的事实。二、一审判非所诉。***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一审判决却按照”确认之诉”的思路认为讼争《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并据此进行相应处理。且一审仅判决捷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判决***返还捷安公司为涉案工程完工支付的款项。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概念与性质。本案中,***因无法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才与捷安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完成发包方的施工任务。如捷安公司与***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捷安公司不需要自己重新组建班组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统一施工,也不需要处理涉案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四、捷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冲抵了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事实,捷安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但一审判决却混淆了”履约保证金”与”合同一方实际取得财产”的概念,认为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捷安公司所称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捷安公司提出未查清的相关事实,在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而该事实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且捷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都查清了。二、一审并未判非所诉,法院在审理合同类案件中,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而***与捷安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亦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实际是***挂靠捷安公司进行施工的。一审判决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现***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办理相关产权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捷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捷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返还垫付款的诉求,却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其垫付的款项,该观点也是错误的。且捷安公司已在(2016)闽0725民初19号案件中提出相应主张,政和县人民法院已驳回了该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捷安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政和分公司)与***(乙方)在工程建设单位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下洋种鸡场,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成本测算金额为2237050元;乙方派***、郑智群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乙方解决的问题;乙方交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施工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因在张屯村下洋种鸡场建设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未支付等问题,政和县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指挥部向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及政和分公司发《关于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函》,政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针对该问题做出回复。《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以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审理过程中政和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政和分公司垫付工程款367653元”。2016年7月4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政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5月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下洋种鸡场进行现场勘查,该种鸡场负责人邬海建确认鸡场都已全面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政和分公司在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与***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自然人,其与政和分公司签订的《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捷安公司认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捷安公司同时认为***构成违约、履约保证金已经冲抵了***所欠农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但因***与捷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捷安公司认为***违约缺乏依据,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有过错并造成捷安公司损失的情形。且***与捷安公司在签订和实施《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一方有过错、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捷安公司如认为***有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捷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抗辩政和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捷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政和分公司收取***15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要求捷安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均未能证明工程有经竣工验收或工程建设方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且***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施工合同,在缔约中有过错,对***关于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要求捷安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捷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捷安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政和县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同的证据为由,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6月23日,***再次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捷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二审中,***确认其于两次诉讼中主张返还的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同一笔履约保证金,讼争《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均于2014年9月14日办理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已于2016年1月5日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返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政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同一笔履约保证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捷安公司返还该款。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虽***在本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因涉案工程均于2014年就已办理产权登记,该事实并非(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如其认为该证据足以支持其诉求,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诉人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
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