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5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男,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陈长平,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住所地政和县二级路23号1幢3层。组织机构代码06036777-9。
负责人陈孝炳,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小坚,男,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职工,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3座602单元。
原告黄启光诉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房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诉称,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系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价格为2237050元(不包括土石方工程及进场道路造价);工程量有赠减的另计;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按各工程节点实际造价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原告)办理决算经甲方核实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满18个月后付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
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工期正常施工。至2013年12月12日,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万元,不足当时应付乙方工程款的40%。由于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只得通过自有资金筹垫的方式尽力保证工程进度和工人工资。至2014年5月底,原告垫付200余万元工程款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单》作出的工程总报价为9060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万元及后期为上述工程支付的部分费用约200余万元,并考虑到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可能差异,原告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35万元,但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也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万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终止承包施工合同的协议,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造成上访,直至2014年6月15日答辩人共为原告垫付款项合计1080205元,加上答辩人已支付的165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共支付工程款2730205元,而原告实际工程量只有2362552元,答辩人多支付了367653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给答辩人;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构成违约,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罚款,原告所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故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并且大量拖欠施工班组工资和外购材料款,造成施工班组和材料欠款人到县政府上访。在原告及现场负责人钟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被迫接管未完成的在建工程,且事后答辩人已和原告达成终止鸡场施工合同的协议,所以本案造成施工合同终止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一方。为此,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工程款36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状中称工程造价2730313元,是合同的预测,实际不止;2、反诉人称已支付165万元工程进度款,实际没有支付165万元;3、房小坚昨天在庭审中已经说没有跟被反诉人结算,也没有跟圣农结算;4、工程总量为主,减去已支付的数额,才能查清楚是谁欠谁钱。
证人叶蔚出庭证明,2013年钟强向叶蔚购买砖块欠有10余万元,其有向政府魏主任投诉,后房总将欠款分期分批支付给我。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钟强是鸡舍的包工头不属实,只是协助日常管理;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上看工程期限是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1日,实际合同是2014年完工的,工程严重延期,合同约定工程延误每一天罚款500元。工程量应当以现场施工量为准,不能以合同计算工程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总价计算报告书一份、工程计量表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52张、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一份、主要项目材料价格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单》做出来工程总报价(部分价款未计入)为9060689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总价计算报告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需要对方提供施工图纸,签证单没有提交原件,不具有证据性质。不予质证。竣工总价计算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罗列出来的。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罗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所依据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并确定工程量。
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函》及上访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下落不明,造成部分人员到县政府上访,政和县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指挥部发函要求被告协助解决。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万步说,农民工上访也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访材料是不是向政府上访我们也看不出来,这些人如果说是事实的,应当是证人证言,只有叶蔚的证人证言,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关于铁山镇张屯村下洋种鸡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回复》一份。以证明:对项目经理部发函的回复,被告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划拨工程款165万元给原告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回复所记载的内容跟事实不符。1.该份回复是被告自说自话,讼争工程有增加大量的工程;2.钟强只是协助原告日常的管理人员;3.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万元,钟强未将全部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不属实;4.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起终止了与黄启光的合同不属实,签证单到2014年7月份。对该份回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3.《下洋种鸡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3页。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6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证据是被告2自行作出的,只能说是二被告之间的自说自话,如果圣农确认了,应当由圣农公司盖章确认。如果申请进度款,应当由原告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无施工方的确认,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亦不足以确定讼争工程具体施工主体。
证据4.下洋鸡场资金走向汇总一份。以证明:被告接手后的资金走向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汇给黄启光的金额需有相应的凭证。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收条、领条12页。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4、25日支付原告拖欠材料、工资款合计607000元,原告及施工班组钟强同意退出工程承包项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有黄启光签名,不是黄启光本人签的;如果是钟强签的,黄启光也没有授权。这份领条黄春来涂改,黄春来的身份我们无法确认。
证据6.工程进度款拨付表10页。以证明:1.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代原告支付欠何益友2013-2014年水泥、钢筋款3万元(有钟强签名)。2.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代原告支付欠高新清、秦文飞和刘兴县2014年前铲车台班费用3.5万元(上面有钟强的签字)。3.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代原告支付欠吴东辉2013年铲车台班费用10万元。4.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代原告支付欠黄春来2013年原班组工程款合计159231元,原告与黄春来施工班组工程承包款已结清。5.为配合原告清场工作,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钟强工资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首先,支付给何益友、高新清、秦文飞和刘兴县等的款项写得很清楚都是预付,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5月24日,说明原告工程还在进行,被告说终止合同不属实。这些款项都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确认。工程结算量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不知道黄春来是谁。给钟强的2万元只能说明作为日常管理事务,相反这两万元是被告跟钟强之间的,原告不知道。
证据7.授权书1份。以证明:原告工地是委托钟强负责一切事务。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告授权的。
证据8.《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告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原告未信守承诺。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告签的。
证据9.客户销售明细表4页。以证明:被告最后一笔代付原告油款148974元。原告质证认为,除合同外,原告签字均非本人签字。
庭审中黄启光对证据5-9的“黄启光”签名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也未追认,被告亦承认黄启光签名非黄启光本人书写,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9均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黄启光的银行账户明细二份。以证明:(1)钟强将拨款都是用于挪作他用,所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钟强是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1)资金走向只能证明转款、收款,不能证明挪作他用;(2)钟强只是原告委托的日常事务管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165万元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原告施工的政和鸡场工地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确认,原告未到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乙方)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下洋种鸡场,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成本测算金额为2237050元;乙方派黄启光、郑智群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乙方解决的问题;乙方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施工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5万元。2014年1月9日,因在张屯村下洋等鸡场建设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未支付等问题,政和县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指挥部向欧圣实业公司及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发《关于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函》,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针对该问题做出回复。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黄启光认为其为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9060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万元及后期为上述工程支付的部分费用约200万元,并考虑到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可能的差异,原告黄启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已按照工程进度按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并为原告垫付了1080313元,扣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2362552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367653元并提出反诉;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的事实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持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施工的工程以及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2.2项约定原告派黄启光、郑智群代表工程质量、进度,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但原告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诉不能成立,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启光负担;反诉诉讼费34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萍
审 判 员 邹玉榕
代理审判员 宋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