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72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清市渔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3年12年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曾用名:**哑仔,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鼓山福兴外口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捷安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工程履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各325,000元合计6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支付。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捷安公司偿还原告工程履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各325,000元,计1,300,000元。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捷安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各占1/4份额及325,000元,合计6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捷安公司偿还原告***、***、***、***、***共计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和***等四个人系朋友关系,又是工程建设合伙人。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自负盈亏合伙工程建设项目。于2012年3月间经中标工程有: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项目;福清市龙田东华小学教学楼;龙田镇东华村道路涵洞等工程项目。合伙人将中标的福清市龙田东华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和龙田镇东华村道路涵洞工程项目挂靠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工程项目挂靠在捷安公司。合伙人于2012年3月10日经共同商讨签订《合作协议》,合伙人之间明确了权利与义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因本工程以参股形式,共为四股四人各为一股,盈亏四人共同负责,所以投资分摊等其他一切均按四股进行。二、工地一切事务都应由四人共同协商后作决定,任何一人都无权自作主张。三、财务来往均由***、***(景)2人联名共同存取。四、分工:***负责外交打点,***、***负责工地现场进出。五、工地事务记录,四人共同各作一份,四人职务不分大小,一切事务共商共责,共同努力创造美好未来。本合作协议一式四份,四人各存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待本工程所有财务清算分摊完后,自动作废。合伙人在承包三个工程中,由于各业主资金未能及时到位,为了不拖延工期,四合伙人共同商讨决定,先行垫资。于是,合伙人共同投资金额3,169,900元(结算以3,170,000元为准),其中:***投资790,000元;***、***、***各投资793,300元。之后,合伙人依合同约定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交纳了工程履约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计1,714,000**(其中:工程履约金为1,370,000元,农民工工资为344,000元)。上述工程履约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714,000元均由股东***分别汇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计414,000元和捷安公司帐户计1,300,000元。其中:汇被告银行账户的1,300,000元中,工程履约金为1,0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60,00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已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3日分两笔将工程履约金1,040,000元款项汇还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未将案涉1,300,000元款项及时汇还原告。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发现诉讼请求事项缺失,原告***、***现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准许。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份额由法院进行判决,或者由其原告***、***、***、***、***另行主张权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工程履约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伙人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份额,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捷安公司辩称,发包人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将其开发的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9日,被告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项目。原告***、***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捷安建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假设原告***、***、***与***有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依法也只能找***主张,而无权向被告捷安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诉称其挂靠被告,与被告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60,000元。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幼儿园项目的消防整改和消防验收,被告已代***向消防专业承包人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50,000元,***至今并未偿还。我方保留对***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捷安公司(甲方)与以***为工程负责人的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捷安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项目施工任务委派***施工班组承担施工任务。2012年3月10日,***、***、***及***四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包龙田镇华东小学教学楼和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及***于2012年3月14日、3月28日通过***向捷安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0,000元。捷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给龙田中心幼儿园。该工程竣工后,龙田中心幼儿园于2014年1月6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退回捷安公司,捷安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等19人款项共计676,350元;龙田中心幼儿园于2014年1月23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440,000元退回捷安公司,捷安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等21人款项共计504,689元;捷安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陈玉娟、***、***等13人款项共计262,148元。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现原告以工程已经竣工,捷安公司未将上述两项保证金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妻子)、***(长子)、***(长女)、***(次女)。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于2003年10月20日出境,现在印度尼西亚居住至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境,前往西班牙居住至今。
再查明,2016年3月1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连带偿还合伙财产2,252,774.31元及利息。该案中,本院审理认为,***、***与***及***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各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审计,结论为截止至2013年4月,合伙体实亏损16,422.64元;因***处尚有未列入审计的工程款结余740,016元,抵扣后,合伙款项尚有结余723,593.36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各合伙人对各自主张但未列入审计的项目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事实清楚的部分可先行判决。据此,***应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别支付给***、***各181,081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未提起诉讼,对***应从***处分配的上述合伙财产,可另行主张。此后,合伙各方仍可对审计中未决项目包括应收未收工程款、应退回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以及各自主张的垫资(付)款、合伙体未支付债务等据实进行结算。***虽主张其垫付了合伙工程费用及合伙体仍有负债未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主张合伙体不具备分配合伙财产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合伙财产分配款各181,08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庭审中***、***对捷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13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转账支付给***、***、***等19人、***、***、***等21人、陈玉娟、***、***等13人共计1,443,18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亦确认上述收款人是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工人及各班组,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而是其他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合作协议》、汇款单、缴费回单、审计报告、(2016)闽018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提交的户口簿、捷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确认函、银行流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闽0181民初1522号卷宗材料、出入境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于2003年10月20日出境,现在印度尼西亚居住至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境,前往西班牙居住至今。***、***已出境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而被告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捷安公司是否还应向***、***等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一、关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中,***、***、***及***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伙承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并以***名义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适格。因***为涉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故***基于合伙协议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应由***、***、***、***、***共同继承,故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捷安公司以与***、***之间没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论***、***、***与***之间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也只能找***主张,而无权向其主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捷安公司是否还应向***、***等退还1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捷安公司认为,捷安公司只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福清市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项目。***、***与捷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且捷安公司已按照***的指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各班组工人,并提交欠款发放名单、银行流水及***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明,主张涉案的13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亦确认上述收款人是龙田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各班组工人,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而是其他工程款。本院认为,捷安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根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四人合伙以捷安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故***、***、***、***四人与捷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捷安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4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万元,因此,***、***、***、***对涉案工程相关保证金享有权利,捷安公司收到相关保证金后,应及时向***、***、***、***支付。庭审中,捷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将涉案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万元支付给各班组工人,虽然***、***、***、***、***认为上述款项系捷安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诉争的保证金,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捷安公司返还涉案的1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上述1,443,187元转账系***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捷安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上述行为系***的职务行为,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捷安公司在十五日内,***、***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