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25民初77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坚,男,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捷安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承包了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在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下洋种鸡场土建建筑工程,之后于2013年2月25日与***签订了《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并收取了***壹拾五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底,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就***施工的工程不与***结算,导致***垫付大量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同时捷安公司政和分公司也拒不按合同约定退回***缴交的履约保证金壹拾伍万元。综上,捷安公司的政和分公司既不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也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捷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捷安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交给***承包,并由***自行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进行承包,捷安公司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管理方面进行监督和提供支持,捷安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2.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交付使用与***无关,因***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捷安公司已与***终止了合同,***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形。关于***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擅自停止施工,且将捷安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器台班费,导致***承包的工程项目存在农民工上访,捷安公司又无法联系***,捷安公司只能于2014年1月15日与***终止合同,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清场及结算,并将***的履约保证金全额支付给***承包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器台班费外,还垫付了首笔***承包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器台班费计457000元整,合计607000元。为此,不存在返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对捷安公司支付超过***缴纳履约保证金部分的首笔款项,捷安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显然,***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因***构成违约,捷安公司与***终止了合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己经冲抵了***所欠农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已生效的(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7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提供下列证据:《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种鸡场土建工程成本价汇总表》、《标准种鸡场鸡舍及附属工程报价汇总表(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房屋登记信息证明(22张中其中的3张);捷安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捷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关于做好拖欠农工工资工作的函》、《关于铁山镇张屯村下洋种鸡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回复》、收条及领条、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质证认为,捷安公司的上述证据均在(2016)闽0725民初19号一案中提供过,并经过认证,***的质证意见与原来的质证意见一致,不作改变,但是强调一点,捷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目前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捷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在(2016)闽0725民初19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质证、认证,该判决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1.《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办理房产登记;2.捷安公司已经收到***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所载明《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房产均已投入使用;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捷安公司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5日,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在工程建设单位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下洋种鸡场,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成本测算金额为2237050元;乙方派***、***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乙方解决的问题;乙方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施工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因在张屯村下洋种鸡场建设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未支付等问题,政和县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指挥部向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发《关于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函》,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针对该问题做出回复。《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以捷安公司、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万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审理过程中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垫付工程款367653元”;2016年7月4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5月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到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下洋种鸡场进行现场勘查,该种鸡场负责人**建确认鸡场都已全面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捷安公司的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在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与***签订《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自然人,其与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签订的《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捷安公司认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捷安公司同时认为***构成违约、履约保证金己经冲抵了***所欠农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但因***与捷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捷安公司认为***违约缺乏依据;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过错并造成捷安公司损失的情形,且***与捷安公司在签订和实施《欧圣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标准种肉鸡场鸡舍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一方有过错、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捷安公司如认为***有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捷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抗辩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捷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收取***15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要求捷安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均未能证明工程有经竣工验收或工程建设方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且***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施工合同,在缔约中有过错,对***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捷安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福州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