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4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铁西工业园汉润东侧10号。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被告:正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正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向原告拨付剩余工程款915181.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在正阳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建设项目配套设备采购与安装标段中标,中标金额2225181.76元。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现该中标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正阳县水利局下属的正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拨付1310000元,剩余915181.76元。要求被告正阳县水利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5181.76元。
被告正阳县水利局辩称:正阳县水利局及其下属正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二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该施工项目系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承建,该施工项目中标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其单位不知情,并且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款应依照规定由监理单位及正阳县财政局核定后确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建设项目配套设备采购与安装标段后,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由该公司提供潜水泵,二原告负责施工,质量、材料费、人工费等各种费用由二原告负责。工程款拨付后,该公司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将其余部分拨付给二原告指定的账户。2017年5月18日,该工程经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竣工结算,因工程瑕疵,应从工程款中减扣7177.07元。现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已拨付给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000元,该公司扣除全部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转给了二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建设项目配套设备采购与安装标段后,与被告下属的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立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合作施工关系。其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拨付后,该公司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将其余部分拨付给二原告指定的账户。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结算,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应当按招标承诺的款项数额扣除工程瑕疵部分7177.07元后向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已扣除了与二原告约定的管理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水利局按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及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908004.69元,应予支持。被告正阳县水利局辩称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二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0800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25元,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正阳县水利局承担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