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8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沛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安,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兰,女,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开发区汉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培安、闫秀兰、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马培安、闫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夏斯玉、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马某与丰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属于上述劳务关系任何一方,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马某构成合伙关系,该种法律关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因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已经退出所谓合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马某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马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体现出来,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马某死亡后果承担80%的三分之一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支付马某全部医疗费,却又酌定***与岳增龙两人均等赔偿,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应从其补偿数额中扣除。5、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马培安、闫秀兰共同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时均认可其与马某、岳增龙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即便因受伤没有参加施工,其仍然能够从合伙经营中受益,其诉称出事前已经退出合伙没有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经营中不幸身亡,上诉人及岳增龙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2、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马某死亡不存在过错,仅是作为合伙受益人进行补偿,所以即便马某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也无需体现。况且,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补偿本案总损失的80%的三分之一即165020.42元,可以看出,马某自身也承担了其中的三分之一的责任。3、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及岳增龙均作了询问笔录,在被问及“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拿了多少钱”的问题上,其二人均回答“记不清数额了,反正马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都是二人拿的”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均等出资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马某系合伙关系基础上,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丰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判决,判决后**、***、马培安、闫秀兰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此次上诉人***是针对其与**、***、马培安、闫秀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尊重和服从一审判决,并将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马培安、闫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丰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75、医疗费28256.61元、误工及护理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59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7年12月15日,***与丰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一份,载明:“钢结构合同甲方:丰源公司乙方:***1、兹有丰源公司钢结构建筑一处,清包于***承建。2、甲方提供乙方所有建筑材料、耗材、吊车。……5、钢结构工程不包括任何土建工程,钢结构过程包括:柱、梁、顶板、墙板。6、工程按实际使用板材面积计算平方,每平方壹拾元。7、安全责任:甲方负责乙方所有器材安全,丢失由甲方按价格赔偿。乙方工作人员安全自负。除外界因素。……”***及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二、2017年12月24日,**、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近亲属马某站在丰源公司距离地面约7米高的厂房上拆卸C型钢时不慎跌落至地面,于当日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PR术后,重度复合外伤,呼吸心跳骤停,失血性休克,脑挫伤,脑出血,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大肌血肿,颈动脉破裂,脊髓损伤。2017年12月26日10时10分左右,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马某未穿戴安全防护设施。
经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2018年1月9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三、马某系农村居民,1976年10月5日出生,**系马某妻子、**与马某育有子女一人***(2004年7月8日出生)。
马培安(系马某父亲,1949年8月22日出生)、闫秀兰(系马某母亲,1947年10月2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马云光,次子马某,长女马灵敏。
四、丰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鲍刚,经营范围为:水泵,真空设备,电机、喷灌机械设备、发电机及发电机组、输配殿及控制设备、金属结构、阀门、钢制井房等。(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
五、事故发生后***支付**、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金额为28256.51元)、丰源公司支付**、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120元。
六、庭后,经法律释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为马某与***系雇佣关系,不同意增加案外人岳增龙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近亲属马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马某系农村居民,共住院2天(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7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1、对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的医疗费28256.61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2、关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这两个赔偿项目相加。马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马某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培安为马某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2年;闫秀兰为马某之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0年;***为马某之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18周岁,因此应计算5年,故**、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508元。因此,**、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523668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护理费2人*2天*100元/天,事故发生后马某入住重症监护室,故调整为80元/天*2天=160元。
综上,**、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因马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56.6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52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6342元,以上费用合计618826.61元。
二、关于***、丰源公司对**、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近亲属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12月26日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施工时你们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没有”。根据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T3608-2008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涉案厂房高7米左右,马某施工时属于高处作业,《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高处悬挂作业所使用工具、器材、电缆、水管等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高处悬挂作业人员必须能正确熟练地使用保险带和安全绳。”本案中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关工作长达十几年之久,但马某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未穿戴安全防护措施,主观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危险发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是指雇员受雇于雇主,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并领取一定的报酬;雇员的工作虽有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但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地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将其工作成果交由定作人验收,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重作等。雇佣与承揽虽都具有提供劳务、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但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作受制于雇主,不具有独立性,其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的好坏都不影响其报酬的给付;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并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后才能获得报酬,其能获得的报酬是相对固定的。
本案中,一审认定***与马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马某死亡损害后果应基于合伙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理由如下:(1)***与马某、岳增龙三人在工地共同做工,并在工程完工结算后,除去工人工资有盈余再在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监督、隶属关系,属于共同劳动、平等收益,符合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12月26日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和马某什么关系?”答:“马某是带领我们干活的3个老板之一,我是他的工人。”问:“你把具体情况讲讲?”答:“2017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马某老板、岳增龙老板、工友胡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丰源泵业厂里东南角用吊车安装立柱,立柱安装好之后,我在立柱上面焊接与立柱连接的梁,马某与岳增龙用梯子爬上立柱北面的厂房上先拆铁皮再把下面的C型钢拆下来,拆卸好C型钢就用绳子往地方放,胡某某在下面接着C型钢,工作就这样干着的时候,刮了一阵大风……”。(3)***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己记载的2017年9月-2017年12月账本一份,在9月份账本中,记载有:“老板雷(***小名曹雷)12工马12工龙12.5工……”及9月-12月所干工程名称后记载的干活人的名称,如2017年10月1日,工程名为泰丰纱厂中间小厂棚阳光瓦(雷、马、龙、沛),可以和证人及公安询问笔录工人的陈述相一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称马某与***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主张马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
马某及***均具有建筑从业经验,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识及预防,**、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马某死亡的具体原因(被大风刮落至地面亦或是从厂房上跌落至地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马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合伙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死者亲属即本案**、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适当的经济补偿,酌定***应对马某死亡损害后果给予**、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80%/3的经济补偿,即165020.42元【(618826.61元-30000元)*80%/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及案外人岳增龙共同支付马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8256.61元,因***与岳增龙陈述对赔偿数额不清楚,酌定两人均等赔偿,故***还应支付150892.11元(165020.42元-28256.61元/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丰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选任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对马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丰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丰源公司赔偿**、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23765.32元(588826.61元*2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丰源公司支付**、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3120元,故丰源公司还应支付**、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120645.32元(123765.32元-3120元)。**、赵佳乐、马培安、闫秀兰明确表示不要求除***外的其他合伙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对除***外的其他合伙组织成员的补偿问题不再处理。
遂判决:一、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20645.32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478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50892.11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47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三、驳回**、***、马培安、闫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马培安、闫秀兰负担1832元,***负担1293元,丰源公司负担3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22日其出院回家时的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久就因交通事故右眼受伤,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没有参与合伙,在马某死亡时上诉人已经不是涉案工程合伙人。被上诉人**、***、马培安、闫秀兰共同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仅隔两日,上诉人所述的已经退伙不符合常理,虽然没有参与施工,但是其仍然享受合伙收益,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承揽费用也是丰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在本案中其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关系。
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在***和案外人岳增龙预交马某住院费用后,其最终与沛县人民法院办理的结算手续,收到住院结算退款3748.84元。对于该笔款项,***主张应予以扣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四被上诉人**、***、马培安、闫秀兰的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在涉案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没有参与到工程中,退出了与马某、案外人岳增龙的合伙,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就涉案工程系***与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承建,***亦表示合同签订后其收到丰源公司支付的用于工人就餐的4000元生活费,结合***在一审中关于“这个工程我们三人(***、马某、岳增龙)无法完成,找了其他人干,开他们工资,每天200元。我们三个人也是每天200元,工程结算,除去工人工资和我们工资,有盈利的话我们平均分配”的陈述,及马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与岳增龙共同支付等事实,本院认为,***签订承包合同并领取工程生活费,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涉案承包工程已经退出了与马某、岳增龙共同合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与马某、岳增龙构成合伙关系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等人的亲属马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幸伤亡,一审法院判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给予被上诉人**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丰源公司将工程清包于***,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及***与马某、岳增龙系合伙关系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与***、马某、岳增龙构成承揽关系有事实依据。***主张丰源公司与马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四被上诉人**、等人主张其亲属马某与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与***、岳增龙构成合伙关系,而马某、***、岳增龙三人与丰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诉请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四被上诉人**等人亲属马某在从事涉案高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穿戴安全防护工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等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从***陈述可以看出,***与马某、岳增龙三人系共同参与劳动、共同参与分配,同工同酬,形成一个松散型合伙关系,对外亦应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马某过错程度,结合***与马某、岳增龙的合伙关系及利益和风险的分担方式,酌定四被上诉人**等人自行承担80%/3责任,***给予80%/3经济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四、关于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马培安、闫秀兰支付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自认其和案外人岳增龙共同支付马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8256.61元,且无法确认其个人支付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与岳增龙均等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认***和岳增龙预交马某的住院费用后,其最终与医院办理了的结算手续,收到住院结算退款3748.84元,对于该笔款项仍应认定为系***与岳增龙向**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补偿费用中予以相应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笔费用属于***与岳增龙共同预交的住院费用中的一部分,且***无法确认其个人支付的具体数额,对于该笔费用仍应认定为系***与岳增龙均等支付,故对于一审确定的***还应向**等人支付的费用数额予以纠正,本院确定为149017.69元(165020.42元-28256.61元/2-3748.84元/2)。**等人虽抗辩称***领取的丰源公司4000元承揽费用存在马某的部分份额也应予以相应的抵扣,但该4000元承揽费用属于合伙财产,需要合伙人通过合伙清算等法律关系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等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20645.32元;
二、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50892.11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49017.69元”;
三、驳回**、***、马培安、闫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马培安、闫秀兰负担1850元,***负担1275元,丰源公司负担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马培安、闫秀兰负担50元,***负担3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审 判 员 陈 禹
审 判 员 赵东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伟
书 记 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