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91号
原告:**(系马某之妻),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马某1(系马某之子),男,200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沛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马培安(系马某之父),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闫秀兰(系马某之母),女,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马培安、闫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开发区汉润路东侧10号。
法定代表人: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马培安、闫秀兰与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被告***,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培安、闫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52120元(2017年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7606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75(5年*14428元/2人+22年*14428元/3人)、医疗费28256.61元、误工及护理费用1000元(2*300元+2*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59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与丰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丰源公司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12月24日,四原告近亲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马某雇主,无施工资质。丰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对***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两被告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丰源公司辩称,1、四原告近亲属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施工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丰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与马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丰源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以“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房制作”名义签订,按照正常认知***应具备施工资质,且签订合同时***陈述自身有施工资质,故丰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通过该合同内容,可以证实丰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受害人马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一定责任。2、***与马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合同时,马某、***及案外人岳增龙均在现场,是马某、***、岳增龙共同承揽的涉案工程。3、被告丰源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仅仅约定是对涉案工程中的厂房进行换瓦,并未询问马某、***、岳增龙是否有施工资质。4、被告***以“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房制作”作为微信名不代表***具备施工资质,丰源公司明知高空作业危险,却没有让马某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马某意外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与马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钢结构合同一份,证明乙方***承建作为甲方的丰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丰源公司提供所有的建筑材料、耗材等。***为合同承揽人但无施工钢结构的资质。丰源公司在马某等人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某、安全帽等劳动防护设施。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因外界因素导致误工的,甲方按工人每天工资支付。2017年12月24日风力很大,不适宜空中操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并给施工工人开工资。
证据2、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15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马某在丰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死,支出医疗费共计28256.61元。
证据3、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马某的母亲1947年10月2日出生,父亲1949年8月22日出生,儿子2004年7月8日出生,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4、照片四张,证明马某施工时位于离地面5米的顶棚在施工中因风太大,吹起的钢板将马某从钢结构顶棚击落,同时证明马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防护设施。
被告丰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一张,证明1、***陈述其有施工资质且签订合同是以“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的名义签订的。被告丰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证明2、丰源公司已支付***承揽费5000元(转账4000元,现金1000元)。2017-12-24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形式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120元,购买后交给***用于马某的治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马某名片一张,证明***与马某不是雇佣关系,两人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
证据2、工地负责买菜工人记载的账本一份,证明***与马某不是雇佣关系,两人是共同承揽关系。
证据3、***本人书写账本一份,证明马某、***、案外人岳增龙三人都没有记工,不缺班每人每天200元。
证据4、证人王某自己记载的工资账本一份,证明***与马某不是雇佣关系。
证据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与马某不是雇佣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医疗病案和鉴定文书。
四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丰源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一方系被告***个人签订,但是以“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房制作”名义签订,在承揽该工程时***陈述其有施工资质,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同时合同内同也不能证实四原告主张的事发当日因大风导致马某死亡的事实,合同约定“因外界因素导致误工”并非指自然原因。***认为***、马某及案外人岳增龙是以个人名义与丰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丰源公司也未询问***、马某及岳增龙是否有施工资质。双方约定只是将厂房顶棚上方的旧瓦换成新瓦。合同签订是***和马某、岳增龙一起协商签约的。涉案工程系马马某联系的,该工程并非***一人承揽。
原告证据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4被告丰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仅仅反映马某掉落后的状况,不能证实其摔伤原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被告丰源公司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有施工资质。虽然被告丰源公司支付3120元用于马某的治疗,但无法证实四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丰源公司支付给***的5000元证实了***系涉案工程承揽人,***与马某之间为雇佣关系。
被告***对丰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的微信名称是“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并不是“微山西平永泰钢结构厂房有限公司”,丰源公司认为***有施工资质不属实,***不具备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双方约定只是对厂房顶棚上方旧瓦进行更换,所有工人都可以干,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通过微信转给***4000元是事实,但是经过***和马某、岳增龙商议后才将款项转至***微信账户内。
对被告***的证据:丰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四组证据与丰源公司无关,丰源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承揽工程后是雇佣工人还是与他人共同承揽工程与丰源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出庭的两名证人是证明***、马某和岳增龙之间的关系,与丰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马某与***是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对证据2认为和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提供的账本工资一栏中载明“马哥”3600元,可以证明马某与***系雇佣关系,马某在***处领过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的“马某出工12工”。能够证明马某是施工工人,且按每天300元计算工资。对证据5四原告认为
证人王某能够证实马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和安某,但该证言不能证明***、马某和岳增龙系共同承揽涉案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工人都是由***召集,并由***发放工资,能够证明***与马某是雇佣关系。对石凯凯的证言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该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也未参与施工,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石凯凯的证人证言仅证明马某当时的施工高度为7米,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空作业,须有高空作业资质。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对鉴定文书、医疗病案、接警记录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被询问人的理解有异议,应是***承揽涉案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丰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作为乙方的***承接了被告丰源公司钢结构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仅反映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未显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发生在被告***和丰源公司之间,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和丰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7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12月15日,***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一份,载明:“钢结构合同甲方:丰源公司乙方:***1、兹有丰源公司钢结构建筑一处,清包于***承建。2、甲方提供乙方所有建筑材料、耗材、吊车。……5、钢结构工程不包括任何土建工程,钢结构过程包括:柱、梁、顶板、墙板。6、工程按实际使用板材面积计算平方,每平方壹拾元。7、安全责任:甲方负责乙方所有器材安全,丢失由甲方按价格赔偿。乙方工作人员安全自负。除外界因素。……”***及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二、2017年12月24日,四原告近亲属马某站在丰源公司距离地面约7米高的厂房上拆卸C型钢时不慎跌落至地面,于当日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PR术后,重度复合外伤,呼吸心跳骤停,失血性休克,脑挫伤,脑出血,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大肌血肿,颈动脉破裂,脊髓损伤。2017年12月26日10时10分左右,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马某未穿戴安全防护设施。
经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2018年1月9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三、马某系农村居民,197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系马某妻子、**与马某育有子女一人马某1(系马某儿子,2004年7月8日出生)。
马培安(系马某父亲,1949年8月22日出生)、闫秀兰(系马某母亲,1947年10月2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马云光,次子马某,长女马灵敏。
四、丰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鲍刚,经营范围为:水泵,真空设备,电机、喷灌机械设备、发电机及发电机组、输配殿及控制设备、金属结构、阀门、钢制井房等。(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金额为28256.51元)、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120元。
六、庭后,经本院法律释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为马某与***系雇佣关系,不同意增加案外人岳增龙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马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
马某系农村居民,共住院2天(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7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56.61元(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这两个赔偿项目相加。
马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马某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培安为马某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2年;闫秀兰为马某之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0年;马某1为马某之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18周岁,因此应计算5年,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508元。
因此,四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523668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人*2天*100元/天,事故发生后马某入住重症监护室,故本院调整为80元/天*2天=160元。
综上,四原告因马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56.6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52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6342元,以上费用合计618826.61元。
二、关于两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四原告近亲属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12月26日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施工时你们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没有”。根据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T3608-2008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涉案厂房高7米左右,马某施工时属于高处作业,《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高处悬挂作业所使用工具、器材、电缆、水管等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高处悬挂作业人员必须能正确熟练地使用保险带和安某。”
本案中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关工作长达十几年之久,但马某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未穿戴安全防护措施,主观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危险发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雇佣是指雇员受雇于雇主,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并领取一定的报酬;雇员的工作虽有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但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地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将其工作成果交由定作人验收,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重作等。雇佣与承揽虽都具有提供劳务、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但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作受制于雇主,不具有独立性,其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的好坏都不影响其报酬的给付;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并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后才能获得报酬,其能获得的报酬是相对固定的。
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与马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马某死亡损害后果应基于合伙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理由如下:(1)、被告***与马某、岳增龙三人在工地共同做工,并在工程完工结算后,除去工人工资有盈余再在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监督、隶属关系,属于共同劳动、平等收益,符合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2)、本院依职权调取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12月26日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和马某什么关系?”答:“马某是带领我们干活的3个老板之一,我是他的工人。”问:“你把具体情况讲讲?”答:“2017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马某老板、岳增龙老板、工友胡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丰源泵业厂里东南角用吊车安装立柱,立柱安装好之后,我在立柱上面焊接与立柱连接的梁,马某与岳增龙用梯子爬上立柱北面的厂房上先拆铁皮在把下面的C型钢拆下来,拆卸好C型钢就用绳子往地方放,胡某某在下面接着C型钢,工作就这样干着的时候,刮了一阵大风……”。(3)、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自己记载的2017年9月-2017年12月账本一份,在9月份账本中,记载有:“老板雷(***小名曹雷)12工马12工龙12.5工……”及9月-12月所干工程名称后记载的干活人的名称,如2017年10月1日,工程名为泰丰纱厂中间小厂棚阳光瓦(雷、马、龙、沛),可以和证人及公安询问笔录工人的陈述相一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原告称马某与***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马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及被告***均具有建筑从业经验,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识及预防,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马某死亡的具体原因(被大风刮落至地面亦或是从厂房上跌落至地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马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合伙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死者亲属即本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马某死亡损害后果给予原告80%/3的经济补偿,即165020.42元【(618826.61元-30000元)*80%/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案外人岳增龙共同支付马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8256.61元,因***与岳增龙陈述对赔偿数额不清楚,本院酌定两人均等赔偿,故被告***还应支付150892.11元(165020.42元-28256.61元/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丰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选任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对马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丰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丰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765.32元(588826.61元*2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原告3120元,故被告丰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0645.32元(123765.32元-312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除***外的其他合伙组织成员予以补偿,本院对除***外的其他合伙组织成员的补偿问题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20645.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马培安、闫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50892.11元;
三、驳回原告**、***、马培安、闫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马培安、闫秀兰负担1832元,被告***负担1293元,被告徐州丰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闫美荣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