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650号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3994349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水商贸物流城14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0MA2A1C227D。 经营者:**。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豆浆机等小家电,并通过法定代表人***转账付货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付款后,截止到2019年8月7日,只收到价值20601元的货物,尚余货款29399元,此款被告未代购货物也未归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归还剩余货款,但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搪塞推延至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货款及利息34414.96元(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按同期LPR利率2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象是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原告起诉称尚余货款29399元,应当扣除经营部制作的展台费用8930元。被告**于2018年开始就职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该经营部负责人为**,被告**在经营部负责销售及财务工作。2018年,原告所经营的丽水市波音家电商场计划重装开业,需要九阳品牌展台,遂多次联系被告,表示商场需要销售九阳小家电。后被告**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负责人**前往原告办公室进行洽谈。协商结果为: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给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向其提供展台一组,展台由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委托丽水市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到波音家电商场现场测量制作,制作价格为8930元。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负责人**约定,若将价值50000元的小家电销售完毕后,才可将该展台赠送给原告。从2018年至今,原告实际销售额为20601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50000元销售额,若原告要求退回剩余货款,需承担展台制作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款项虽然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但实际系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经营销售收入,原告实际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19年8月8日起按同期LPR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协商时,双方未曾对利息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款项系其向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采购小家电货款,原告实际与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个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按同期LPR利率2倍),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购买豆浆机等小家电,并通过法定代表人***转账付货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收款后,已经将该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原告付款后,截止到2019年8月7日,只收到价值20601元的货物,对尚余货款29399元,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未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 另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为原告的波音家电商场提供了展台,并支出展台费用893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往来对账单;二、被告**提供的管家婆创业版截图、九阳广告制作清单、微信转账凭证、展台照片;三、到庭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购买玖阳小家电,原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仅提供价值20601元的货物,对尚余货款29399元,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未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退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8日起按同期LPR利率2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1倍计算。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需要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展台费用8930元应在返还货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丽水市玖阳小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