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1302号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3994349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开设云和百润购物广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28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128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合同签订之日需方须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及预付安装费30000元,如安装完毕三天内付款的,不加收利息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其他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5年2月6日收回部分货款32700元,其他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649元(总计人民币145499元,其中包括合同外销售的10套空调,单价2300元,计23000元;3台彩电,单价2300元,计6900元,安装费8400元;335米铜管,110元/米,计36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原、被告。二、被告在案涉销售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向原告采购。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代表云和佰润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安装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云和佰润购物广场并未全额支付货款,遂成纠纷。另据审理查明,云和佰润购物广场在工商登记的名称叫作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领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抬头均显示交易相对方为云和佰润购物广场,由此可见,原告已经明知与其交易的相对方并非被告***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另据本院(2016)浙11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云和佰润购物广场系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实体店的名称。因此,原告将***个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有失妥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波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