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101号
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
负责人:俞朗。
委托代理人:杨琴艳。
原告联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员工李佳波因公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71万余元。此外,因李佳波因伤需要后续治疗、护理等,经仲裁调解,原告共计向李佳波支付赔偿金13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限额50万元中的80%即4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系属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并未说明医疗费用等是否包含在保险范围内,故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25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应在社保赔偿之后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且赔偿仅限于死亡和伤残赔偿金,而不包括医疗费用。原告在与李佳波调解时,所支付的多为医疗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调解协议中所载明的交通费等费用15万元,被告已经予以了理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联讯公司在中国人寿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约定联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数量为330人,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险且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保单载明,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及投保单均为该保险的组成部分。保单附带了员工姓名,李佳波为330名员工中的一员。
2017年7月6日,李佳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在李佳波的治疗过程中,联讯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713556.86元。
李佳波就其与联讯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至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调解,联讯公司一次性向李佳波支付赔偿金130万元。在联讯公司与李佳波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该130万元包括后续医疗费45万元、辅助器具费54万元、后续陪护费16万元、“后续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
此后,联讯公司向李佳波支付了130万元并向中国人寿提起理赔申请,中国人寿经审核后对“后续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予以了理赔,其余部分予以拒赔,联讯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联讯公司投保的保单中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责任险、医疗费用险、法律责任险等。
二、中国人寿雇主责任险条款中对下列条款进行了说明,即死亡、伤残的赔偿比例(第二十八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就(转)诊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第二十九条);且中国人寿所承包的系在社保理赔之后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二条)。在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二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80%。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保单、条款、工伤认定决定、伤残鉴定、发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高劳人仲委调字(2018)第565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联讯公司要求中国人寿予以理赔的主要依据在于(一)保单;(二)医疗费发票;(三)协议书。对此,依照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供被保险人投保的选项包括伤亡责任险、医疗费用险、法律费用险等多项险种,且各险种之间为并列关系。换言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即可单独选择其一予以投保,也可合并选择多项予以投保。
本案中,联讯公司在投保时仅选择了伤残责任险,故而,凡不属伤残责任险的,均不属于中国人寿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联讯公司所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3556.86元、后续医疗费45万元、辅助器具费54万元、后续陪护费16万元均不属于理赔范畴,故联讯公司要求中国人寿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理赔,缺乏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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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