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1664号
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讯瑞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875元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1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5日的利息为5496元),本息暂计143371元;2.判令***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并承担因违约给联讯瑞达劳务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过程中,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期间的固定利息54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因承揽工程等急需资金,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年利为15%。2018年10月30日通过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欠借款总额,约定年利15%。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5日之前,逾期还款,***按应还款项每日1%承担违约金。若产生诉讼,由***承担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律师费损失。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及主张违约金,则会出现总计年利率明显高于24%,故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还款年利率24%。双方协议约定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对借款本金137875元及借期内利息5496元予以认可;借款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借款已经收取了15%的年息,且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未通知***就直接起诉,***在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无力偿还借款,故对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委托成都博瑞讯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代为交付借款100000元给***。2016年5月4日,***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出具《请款单》,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结息。
2018年10月30日,联讯瑞达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5月4日从甲方收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5%,因还款期限即将届满,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的迟延还款期限;经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7875元,总计137875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乙方应当在2019年2月5日前向甲方还清所有的本息,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日还款,甲方有权按照应还款项的1%向乙方计收违约金,若由此产生诉讼,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
2019年2月,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就其与***借款纠纷二案委托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二案借款总额(137875+75356)的10%即21323元。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已支付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上述二案的律师费各5000元。2019年3月1日,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出具发票,票面金额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请款单、还款协议、转款凭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讯瑞达劳务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联讯瑞达劳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为5629.9元(137875×98÷360×0.15≈5629.9),故本院对联讯瑞达劳务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5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还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照应还款项的1%/天的标准向联讯瑞达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承担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联讯瑞达劳务公司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875元,并支付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54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讯瑞达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