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775号

原告: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DH5LU52。

法定代表人:李发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军,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5号(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0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341779。

负责人:蔡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威公司)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发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军,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2.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服务,其中在成都服务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9.5个月、在重庆服务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16个月。但被告仅支付12个月服务费,尚余22.95万元服务费未付。被告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明确从2019年7月1日起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故还应支付1个月的费用。

被告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需提前30天通知无依据。原告自2019年4月份起,停止在成都为被告提供人员外派服务,因此费用应减半收取。2019年4月-6月服务费未支付系原被告对是否减半支付存在分歧,被告愿在法院查明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义务。原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就成都驻场人员重复计算费用无依据。2018年2月,原被告达成合作后,原告派驻人员服务,但该人员于2018年5月离职,离职前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另行安排人员在重庆和成都提供服务,但成都派驻的人员不增加费用,因此原告此计算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服务合同、联络函、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3日,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派威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派驻甲方一名IT工程师提供驻场全日制服务,服务内容为甲方所有机器使用及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安装及设置、软件升级、数据备份等。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7000元,该服务费每月结算,乙方需在每月5号前开具上月服务费发票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且对乙方上月度服务考评无异议后7日内支付本月度服务费。维护地点:重庆、成都市。本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如双方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书面续约,则合同自动终止。第8.1条:如乙方服务人员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服务,出现2次这种情况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更换人员,若乙方拒绝更换或更换的人员仍不能满足甲方需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标准的违约金。第12.1条:甲方有理由终止:如乙方出现如下情况,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1、违背责任和义务并且在接到违约通知3日内没有补救;2、违背责任和义务并造成在3日内无法补救;3、违背责任和义务达3次以上;4、乙方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整改或解决的。第12.3条:无理由终止。任何一方可以提前30天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在交接期间内继续适用标准的基本费用和加班费用。

2019年6月28日12:33,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通过任莎电子信箱向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均电子信箱发送附件为《联络函》的电子邮件,该《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派威公司为城市空间重庆、成都分公司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派威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场,初时尚可,但该技术人员辞职后派威公司安排替换的人员技术水准每况愈下,迄今已更换3批技术人员,但仍无法及时解决技术问题。不仅不能满足维护信息系统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也给业务的及时完成造成极大影响。鉴于此,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根据合同第8.1条规定,告知如下:自2019年7月1日起,双方合同解除。按此前双方约定,派威公司负责对重庆、成都分公司的网络维护服务,自2019年4月1日起派威公司未再继续为成都分公司提供服务,故就合同解除后的计算事宜,请安排人员与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联系。

2019年6月28日13:58,派威公司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回复邮件称:1、请求确认是否从2019年7月1日起合同解除;2、提供服务的时间:成都2018年6月中旬(15日)至2019年3月31日、重庆2018年3月1日至今;3、派威公司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已开具并送到13次发票,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已支付12次款(每次1.7万元)。2019年6月28日15:04,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回复邮件称:自7月1日起不再需要派威公司提供服务,双方支付事宜另行核对。请派威公司安排王庆元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6月28日15:55,派威公司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回复邮件称:在合同终止之时,请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确认:如之前邮件所述服务时间无误及之前派威公司未收到关于驻场工程师违规违纪行为的信息(含派威公司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调查时未得到迟到、早迟、旷工情况)。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更换技术人员仍然无法即时解决技术问题,但派威公司在对驻场工程师多次了解后,以及工程师汇报工作日志中,未发现异常情况。因此,派威公司认为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此终止合同适用合同中“无理由终止”的条款。2019年6月28日16:24,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向派威公司回复邮件称:请立即安排IT人员办理工作交接。

派威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4月,每月陆续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23日,每月向派威公司支付服务费17000元,共计221000元。派威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每月向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每月请求支付服务费17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派威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李某为城市空间成都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后于2018年7月9日更换为邓伟。派威公司与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告知派威公司技术人员黎晓林多次存在旷工情况,派威公司由此另外选派王庆元作为技术人员。之后,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又反馈更换的技术人员业务能力差,故在更换3次人员之后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准备终止双方合同。派威公司则称未接到能力不足的情况反馈,如要终止合同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另成都方面的人员则要按每人每月17000元从2018年6月支付至2019年3月予以补交。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仅有2019年3月的费用未支付。

证人张井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由原告委派至被告处的IT技术人员,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7日。原告同意在收取每月17000元的情况下,向被告重庆及成都公司各派一人提供技术服务。

原告庭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13次每次金额为17000元的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3次共计221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未严格区分系从属于重庆还是成都。

被告庭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达成了被告另向成都地区各委派一名技术人员,但服务费用不增加的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派威公司与被告城市空间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及被告还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

被告主张因原告委派的技术人员无法履行服务义务,故根据合同第12.1条的规定,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7月1日的解除系基于合同第12.3条的“无理由终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合同第12.1条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应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或其委派的技术人员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而本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合同第12.1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由被告发函解除,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日根据合同第12.3条“无理由终止”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予以解除,但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提前30日予以通知。

(二)被告还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已按每月17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3月份、原告向重庆委派技术人员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成都委派技术人员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每月1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委派技术人员至成都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原告均系以每月17000元的标准向被告申请服务费,亦每月仅开具金额为17000元的发票,原告对被告自始按每月17000元支付服务费更无异议(含委派技术人员至成都工作期间),同时,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委派技术人员至成都不另行收取费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已达成被告委派技术人员至成都,但不再另行收取费用的合意。因原告服务至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尚欠4、5、6月份服务费未支付,共计51000元。另,因本院前述已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解除合同,故还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服务费17000元。

被告主张4、5、6月份服务费应减半计算,但合同约定该每月17000元服务费系按人数计算,且证人证言及被告答辩均称原告委派技术人员至成都,其费用不增加或另行计算,故在原告已向重庆委派技术人员的情况下,是否向成都地区委派技术人员不影响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共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0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00元、由原告四川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霖

书 记 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