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82民初917号
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
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大龙潭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片区台商工业园内**仓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判员马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