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7591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6号亿方大厦12层-13层。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万明园甲4号华明商务中心107室。
法定代表人祖长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礼,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建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与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住在我公司管理的丰台区蒲黄榆三里5号楼,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费2259.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2259.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盛建筑公司辩称: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单位早已经不在了,应该和现在的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不应该继续由原产权单位交付,产权人已变更。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一轻供销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一房屋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亿方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产蒲黄榆三里5#楼,建筑面积477平方米,9套。上述房屋在商定的期限内委托乙方管理。双方议定条件如下:一、房屋的产权、分配权和调配权属甲方所有。甲方住户发生迁入、迁出、换房、过户等变动时,应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由甲方按规定开出有关证明通知乙方,办理相应的变动手续。凡是产权不发生转移的,费用仍由甲方交纳。二、甲方如将房屋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转移所有权,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及时妥善地同乙方办理有关的权利、义务移交手续。三、甲方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以前以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以下各项费用:供暖费5533.20元,房屋维修费2404.28元,小区设施费95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1.28元。付款地址为西城区三里河三区15#楼。……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十二、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届时由乙方出具调整后的变动通知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知单回执由甲方在十五日之日返回乙方,逾期未返,视为认可。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该代管合同签订后,亿方物业公司一直为合同约定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
2000年4月,北京市一轻供销公司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中约定的7套房屋按成本价分别出售给陈久媛、王同庆、张新维、张德顺、赵春亮、任永瑞、刘进源。其中,张新维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现房屋仍登记在张新维名下。
另查,北京市一轻供销公司于2006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天盛建筑公司承继。
庭审中,亿方物业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关于物业服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涉案房屋2013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建筑平米每年5.23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代管合同》、(2013)丰民初字第13371号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单、注销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亿方物业公司与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即北京市一轻供销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天盛建筑公司承继,故《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天盛建筑公司承继。亿方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代管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天盛建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方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根据《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30号)的规定:“《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用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其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物业收费办法(试行)》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交纳问题,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发布的,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都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北京市一轻供销公司出售房屋时间在《办法》实施之前,且出售时又未与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交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天盛建筑公司仍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对天盛建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