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06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海淀区甘家口街道玉渊潭公园北门外11号楼。
负责人李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春,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微,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阜外万明园甲4号华明商务中心107号。
法定代表人祖长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群,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礼,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住所地丰台区马家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春,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群、高振礼,被告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后更名为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丰台区马家堡XX号西桃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现地址为丰台区角门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价款42925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入住房屋,但混凝土分公司始终没有为我办理转移登记。经了解,9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技术学校,技术学校将该房屋抵债给天盛公司,天盛公司再将房屋抵债给混凝土分公司。综上,我要求技术学校协助将9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混凝土分公司、天盛公司、技术学校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混凝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诉讼请求。901号房屋所在楼栋系天盛公司施工。我公司为天盛公司提供混凝土。因天盛公司无法支付混凝土款项,因此将901号房屋抵债给了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再将房屋出售给***。由于天盛公司始终未能协助我公司转移登记,故我公司也无法转移登记至***名下。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技术学校辩称:我学校与***无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为其办理产权的依据。我学校也没有通过抵债的方式将房屋抵给***。现上级单位指定我学校办理901号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完成后,才谈得上后续转移登记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乙方)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依据甲方与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北京市一轻公司将其位于丰台区马家堡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现地址为丰台区角门901号)房屋面积为101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250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429250元,该款项用于折抵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欠甲方的混凝土款429250元。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甲方将上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63号院2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42925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根据与北京市一轻公司协议,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所需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给付房款并入住房屋。
另查:***主张901号房屋产权人应为技术学校,技术学校将该房屋抵债给天盛公司,天盛公司又抵债给混凝土分公司,最后混凝土分公司出售给***。因此,现在要求技术学校将房屋直接转移登记至***名下。混凝土分公司对***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天盛公司表示对抵债事宜并不知情,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技术学校称901号房屋所在楼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目前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如果今后具备转移登记条件,技术学校同意转移登记至天盛公司名下。
再查:丰台区角门XX号院X号楼尚未完成初始登记。
再查:2006年5月16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010年9月17日,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协议》系***与混凝土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要求技术学校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901号房屋所在楼栋尚未完成初始登记,现阶段并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起诉;其次,***与技术学校之间并没有买卖关系,***依约给付混凝土分公司房款,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人应为混凝土分公司而非技术学校。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