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2393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厨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56号9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盛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所有内容及其附属义务,协助***办理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新康街×号院×门502号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事项。2.判决因天盛公司因长期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理预期收益,如天盛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期间的公房租金;如天盛公司实际履行协议可预期的房屋出租收益;法律维权成本等。3.判令天盛公司向***诚恳道歉。4.由天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72年起,***的父亲***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康街3号大院内,与周围居民熟悉,相处和睦。1990年,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轻公司)计划对上述大院内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当时拆迁安置工作难度大,一轻公司请***帮助做拆迁户动员、回迁安置、维持工地秩序等工作,承诺楼房建成后奖励***一套两居室住房。同年6月,***以***名义与一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门5层的两居室房屋给***作为永久安置用房,并协助***办理入住手续。该协议交一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返还***。1991年1月楼房翻盖完成,***请求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交付房屋,但一轻公司拖延推迟,拒不履行。同年3月,***与***的女婿***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居住至今。1992年3月,一轻公司将***、***诉至西城法院,后撤诉。审理记录可证明上述事实。1998年5月,***依据北京市直管公房可向个人出售的政策,书面向一轻公司提交购房申请,一轻公司未答复。此后至今,***多次向一轻公司书面、口头申请办理购房和不动产登记事项,一轻公司一直推诿拖延不予配合。但2001年至2002年,一轻公司为***办理了该处同为奖励房屋的购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一轻公司后更名为天盛公司。***与天盛公司约定由***完成拆迁户动员、回迁安置、维持工地秩序等工作,天盛公司以一套回迁安置房作为奖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天盛公司不履行协议内容及其附属义务,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天盛公司原为一轻公司,认可天盛公司本案的被告地位。1.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本案属于公房管理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北京市政府于2008年规定,北京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归北京市房地集团管理,北京市房地集团与首开集团合并,天盛公司已无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利。3.***持有拆迁协议后,应与天盛公司协商签订公房协议,但双方未对公房达成合意,且***拒绝缴纳部分房租,在双方未建立合法有效承租关系的情况下,***无法按照1998年房改政策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4.一轻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通知于当年10月30日前办理最后一次购房优惠手续,要求在8月份前提交材料,过期不再办理,***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前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5.双方之间的协议未明确约定房间号和居住面积,***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故天盛公司无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未经允许撬锁入住涉案房屋,应由***与天盛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政策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其与一轻公司于1990年6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永久安置乙方(空)号楼×门伍层(空)号双居室壹套,居住面积(空)㎡(详见附图)……”等条款,其余条款均未填写。天盛公司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签订后,***多次联系天盛公司要求办理购房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公房承租手续。 ***明确其要求购买涉案房屋的依据为1998年房改售房的公房改革政策。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天盛公司按照房改售房政策为其办理房改售房手续,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