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321号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2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0888R。
法定代表人:黄景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汪克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李福贵,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胡发文,男,199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胡海军,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卜双会,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建筑公司)与被告***、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共同向广元建筑公司赔偿因断电造成的损失7125元;2.判令由***、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广元建筑公司承建福建省亿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罗源县凤山镇的亿阁汀州云墅项目的建筑工程建设。广元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中木工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黄强增,黄强增又与陈育忠约定由其班组完成该木工施工项目,***、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系陈育忠辖下的木工班组成员。2021年1月21日上午9时,***、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以向陈育忠讨要工资为由,围堵项目部工地并强行将施工工地现场电闸切断,致施工现场的工程机械无法正常工作,整个建设工程被迫停工。期间,广元建筑公司多次要求七被告恢复供电无果。至中午11点多,经广元建筑公司报警并通知案外人陈育忠到场与***、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结清款项,才开始恢复电闸供电。
***、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切断施工现场电闸致使工程停工的破坏正常生产经营行为造成广元建筑公司各班组工人停工工资损失共计7125元,广元建筑公司已向各建设班组工人支付了上述工资。该7125元停工损失系广元建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汪克明、**、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未作答辩。
李福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2020年4月6日到广元建筑公司从事木工。2020年11月12日完工后,广元建筑公司欠他们工人工资人民币210000元左右。其个人二万八千多元。跟公司协商后,得到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将尾款打到他们账户上,得到承诺后,他们就离开了罗源县到温州市就业木工。在2020年12月15日公司承诺期限到之后,他们还没有收到公司的尾款,他们的代表卜双会就联系公司。广元建筑公司又把尾款推后。就这样反复推后了多次,还是没有得到相应的回复。最后一个电话是广元建筑公司说与他们无关,叫他们别打公司电话了。所以他们在2021年1月19日停下就地的工作,来到公司讨个说法。公司让他们21日再来处理。21日到公司后,公司还是不愿意把尾款付出来,后面是报警情派出所来处理的。至于说关电导致他们的损失,他就不得而知了,因为从始至终他没有去关电。让该公司拿出事实依据,证明他在2021年1月21日何时去关了公司的电。他们农民工用血汗钱换取的工资都要拖欠,望给他们农民工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因讨要被拖欠的木工工资,前往广元建筑公司在建工地,后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并报警。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广元建筑公司向***、汪克明、李福贵、**、胡发文、胡海军、卜双会主张因被停电导致的经济损失,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误工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公告费,由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雨薇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