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1191号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0888R。

法定代表人:黄景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董金涛,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会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左会文为本案被告。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董金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左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代被告支付的韩长征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赔偿费用3856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通过协商,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我公司承包的冠捷观邸小区组团四别墅及地下车库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分包了该工程后,聘用韩长征为员工,到施工现场工作。2016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韩长征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属于八级伤残,2019年7月11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给韩长征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赔偿费用385680元,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强行划走我公司账户资金385680元。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1.1.2条约定: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按国家和政府部门的规定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等保险,缴纳安全相关的保险费用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韩长征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他的伤属于工伤,我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韩长征的全部费用,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给我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在诉状里的自述,受害人韩长征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定受害人韩长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具有用工资质的用工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工伤责任的赔付主体;2、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依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对于本案中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其合伙人庄辉云将分包的工程又全部分包给***,由***雇佣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且根据庄辉云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中的安全责任风险由***自行承担,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与受害人韩长征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付责任;4、被告***承担了涉案工程的保险费

用,由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工人投保缴纳,原告没有为受害人韩长征缴纳社保或者任何商业险,应当承担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同意***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1、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视为用工主体,并且这一点已经在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中予以认定,其做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转包关系而属于分包,对于分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追偿权,分包也意味着原告用工主体责任不变,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所以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分包的是被告***所承包的土建工程,其已将所分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左会文,由左会文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相关安全保障,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有明确规定。***和韩长征之间没有形成具体的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左会文辩称,1、韩长征与左会文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左会文从***手中分包4栋楼以后,将其中的两栋楼又分包给了李小理,所以韩长征受伤时施工的楼盘是李小理分包两栋楼楼盘中的其中一栋,故此,左会文对韩长征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诉施工人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全防护以及缴纳保险,故此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二条

的规定,安全保护责任的主体是施工单位,也就是说应当由原告负责工地安全保护义务。所以根据原告的诉讼依据,其约定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约定,所以承包合同书免责的约定是无效的,故此原告应当承担安全防护未到位,导致施工人员伤害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将承包冠捷观邸别墅区5#-23#、26#-28#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合同11.1.1约定,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2、沧州市运河区(2018)冀09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对韩长征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对韩长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工伤保险责任,韩长征属于工伤,原告与韩长征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3、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河劳人仲案(2019)第90号仲裁裁定书、河间市法院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证实河间市法院划扣原告38568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其中的安全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无效条款,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保险费用,因原告未及时给涉案工程工人缴纳社保,导致本案中所有损失,所以本案中工伤赔偿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认原告与受害人韩长征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已经提及(2019)冀09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受害人韩长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仅仅是工伤赔付的责任主体,也是用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工伤赔付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于证据2、3,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可以认定原告和韩长征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也认定了原告属于用工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所以恰恰证实原告对于韩长征所付的工伤责任保险。

被告左会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因为在裁决书中体现该裁决书裁决之后双方有上诉,由(2019)冀09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所以对于双方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为准,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韩长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1、3我们认可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依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对于本案中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原告为具有资质的用工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工伤责任赔付的赔付主体;2、案外人庄辉云与***签订

的《建筑施工合同》;3、《冠捷301、401标段退股协议》,证据2、3,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已分包给***,由***雇佣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受伤人员韩长征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风险由***独自承担;4、工程款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按照约定给***偿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5、原告出具的扣缴保险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承担了涉案工程的保险费用,由原告进行投保缴纳,原告应当承担未及时缴纳导致损失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项目下的施工楼房与受害人韩长征事故楼盘没有关系;证据2、3、4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票据是2013年12月16日开具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说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对于其中条款被告***已经说明,对此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是从***处承包了工程;但是合同内容中写的12栋别墅中的6栋别墅,从被告方举证中,和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对于合同书中有关发生安全事故的条款我们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组团402标段,金额是124820元,和原

告起诉状中所标示的冠捷观邸组团4别墅标段一致。这上面已经扣除了相关保险费用。这就证实对于现场施工人员应当缴纳的意外伤害险或工伤保险,都应当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没有缴纳保险,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左会文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除此之外,在原告方和被告方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第十九页第13.1条明确约定,该约定说明乙方派驻到工地的人员隶属关系是甲方的,由甲方管理,这也说明了甲方同施工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的合伙人罗成军和本案中左会文签订的分包协议,证实已将冠捷小区402别墅区承包给了左会文来施工。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由施工方既左会文承担;2、罗成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罗成军是负责***的工地;3、左会文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自己承诺代领的相关工资,不上访讨薪及发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左会文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3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左会文领取的是代领工

人的工资,也就是说凡是左会文下面的工资关系,是隶属于***或者***上一手,左会文只是代领工资的关系,所以对于左会文分包的工程中的工人,他的工资关系以及人事关系,与左会文无关,与左会文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对于协议书中关于安全施工的要求,因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所以该条无效。安全施工义务应当由原告施工单位负责。

被告左会文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庭审笔录第三页王长青证言,证实韩长征干的活是李小理的,韩长征仲裁中也起诉了李小理;2、2020年7月15日左会文与李小理电话录音一份及文字资料一份。证实李小理找的韩长征干的他承包的活,与左会文无关。

原告对被告左会文证据的质证意见: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光盘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之间将工程层层分包,也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合同书的真实性。

被告***方对被告左会文证据的质证意见: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光盘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受害人韩长征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发对被告左会文证据的质证意见: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光盘了,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认定当时过程中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将左会文、李小理列为了当事人,关键是河间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是本案

原告与韩长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左会文、李小理与韩长征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也视本案原告为赔偿主体,说明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与正确性以及本案中被告***和左会文当庭的主张是正确的。本案原告作为赔偿主体对韩长征进行了赔偿也是符合河间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对此本案原告不再享有对本案追偿的权利。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证据2、3、4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理由是该票据与于2013年12月16日开具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而被告***没有举出该票据与2016年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左会文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河

间市冠捷观邸小区组团四别墅5#-23#、26#-28#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合同第11.1.1约定,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10月1日,***通过罗成军和左会文签订的转包协议,将其从被告***处转包的冠捷小区402别墅区工程转包给了左会文施工。左会文陈述已经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小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转包合同。被告***、***、左会文,均没有提供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左会文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转包的冠捷观邸***班组401、402标段砌体工程由其自己代领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不发生工人与***及原告讨薪及到政府部门上访,发生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以后一切纠纷本人负责。

2016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韩长征在冠捷小区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属于八级伤残。

2019年7月11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原告作为韩长征工伤赔付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给韩长征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赔偿费用385680元。2020年3月4日,河间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户资金3856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及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措施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左会文作为韩长征的雇主,并承诺由其自己代领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发生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故其对韩长征因工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承包工程后,分别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对韩长征因工伤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韩长征的赔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支付了韩长征因工伤受到损害的赔偿款38568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上述各项赔偿款由原告负担96420元,由被告***、***、左会文各负担96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会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韩长征赔偿款9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75元,由被告***、***、左会文各负担8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连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