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2民初3335号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新城。
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宥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信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宝耳路******。
法定代表人:何毅。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财隆公司)与被告四川众信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信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4711.3元并判令被告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2020年6月15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2405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卡板款1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420元、为诉前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项目工程的需要同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应于对账后5日内结清上月所有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199711.3元的货物,目前尚欠货款134711.3元未支付。2020年1月5日前应付货款149996.6元,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350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4059元(149996.6×93×0.1%+129996.6×67×0.1%+35000×40×0.1%)。此外,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尚有46个卡板未曾归还,按照每个3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3800元。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1420元以及购买保险的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信新美公司辩称:被告工程因疫情受到很大的影响,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这个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如果原告撤诉的话,被告马上可以支付,但是如果不撤诉的话,被告需要到月底才能支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主张违约金不合理。卡板确实有部分未归还,但是具体有多少个需要去核实下,如果有丢失被告同意赔钱。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该不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项目需要使用原告的加气砖以及被告应该按月支付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货物的时间以及所欠原告货款和卡板数的事实,而且所拖欠的货款大部分产生于2019年;3、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进行诉前保全而购买保险花费了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被告尚欠原告134711.3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项目工程供应加气砖。合同第3.5条约定叉车卸货,码砖用卡板随运输运至工地,随车不能返还的,需方有义务和责任负责看管并如数归还给供方,如出现卡板损坏或丢失,则工地按价赔偿,300元/个卡板。合同第4.1条约定供、需双方每月底完成货款的结算,结算后5日内支付已结算货款,依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5.1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须向供方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货款方可继续供货。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199711.3元,被告在2020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在2020年5月18日支付35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711.3元。被告在2020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34711.3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4711.3元并判令被告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2020年6月15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2405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卡板款1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420元、为诉前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支付。案经审理,被告承认拖欠货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琼9002财保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众信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账户(账号:×××)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34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59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卡板款13800元。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34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59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做为出卖人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做为买受人应该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134711.3元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134711.3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4711.3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59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卡板款138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如出现卡板损坏或丢失,则工地按价赔偿,300元/个卡板,并未约定由被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卡板款13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4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信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59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和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元,被告四川众信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3元和案件申请费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