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石角镇玉琪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9号228卡、229卡、230卡。
经营者:刘月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永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企岭村15号何高浪自建楼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宋武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冈县石角镇玉琪百货店(以下简称玉琪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永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衡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琪百货店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款11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本案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报价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关于电梯设备的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约定为准。一审法院片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认定双方已经在微信聊天中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在电梯安装完毕后主张质量问题,而判决书并未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明显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台扶手电梯为旧电梯,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永衡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永衡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玉琪百货店支付永衡电梯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款11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1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玉琪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永衡电梯公司(卖方,又称乙方)与玉琪百货店(买方,又称甲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遵照执行: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L1手扶电梯2台,设备单价(含运输单价、安装价)合计188000元,L2台菱电梯1台,设备单价(含运输单价、安装价110000元),设备合同总价298000元。2、付款方式为签约3日内支付30%合计894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40%合计119200元;安装完毕后半年内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59600元;余下10%合计29800元一年内付清。3、交货、乙方代办,运费及安全乙方负责。4、质量保证,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5、合同变更和违约,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四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交付设备总金额的30%违约金。6、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签订后,永衡电梯公司向玉琪百货店售卖了新台菱电梯1台、二手扶手电梯2台,并于2020年12月25日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毕,2021年1月1日交付使用,玉琪百货店已支付了184400元给永衡电梯公司。玉琪百货店接收使用安装好的电梯经营至2021年3月,之后便关门停业,现在已不再经营了。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永衡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武衡与玉琪百货店的经营者刘月红就全新电梯的价格、二手电梯的价格进行了报价协商。2021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玉琪百货店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须对电梯的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审理期限扣除期间至2021年9月30日届满。2021年7月5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佛景评字[2021]JB07001号《关于两台L1电(扶)梯设备(型号ZB/E60)、一台L2台菱电梯(型号为TKJ100/1.0)的残损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上述电梯的残损价值为人民币208800元,玉琪百货店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2021年7月19日玉琪百货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在玉琪百货店租赁的佛冈县炫唱娱乐有限公司的商业用房使用为由申请追加商业用房出租人佛冈县炫唱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以本案审理的是永衡电梯公司、玉琪百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玉琪百货店和佛冈县炫唱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玉琪百货店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追加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永衡电梯公司(卖方,又称乙方)与玉琪百货店(买方,又称甲方)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否则须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永衡电梯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将全新电梯的价格、二手电梯的价格与玉琪百货店进行了报价协商,经协商后而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安装合同》对电梯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价款、运费、付款方式等都已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已明确确定玉琪百货店应分期支付给永衡电梯公司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9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衡电梯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月1日交付给玉琪百货店使用后,永衡电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玉琪百货店接收电梯使用并支付了184400元货款后,并未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应继续支付尚欠的货款给永衡电梯公司;永衡电梯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起诉时,虽然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后半年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59600元、一年内付余下的10%即29800元这两期尚未逾期,已逾期尚未支付的只有24200元(298000元-184400元-59600元-29800元=24200元),但玉琪百货店申请对电梯的残值进行鉴定后至第二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已达到83800元(24200元+59600元=83800元),本案应付的总货款298000元,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为59600元(298000元÷5=5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且玉琪百货店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百货店已停止营业不经营了,因此,永衡电梯公司要求玉琪百货店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货款113600元(合同总价款298000元-已付价款184400元=113600元)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琪百货店虽然提出履行付款时间未到期的抗辩意见,但因随着诉讼时间的变化而发生了改变了,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玉琪百货店虽然申请对电梯残值进行鉴定评估,但经过使用后的电梯的残值与买卖安装好交付时的电梯价值是不可能完全相等的,残值金额并不包括安装费、买卖交易的利润、电梯使用自然的耗损折旧损失等费用,该残值鉴定价格评估结论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联作用不大,因此,玉琪百货店提出以电梯的残值金额调整确定电梯的买卖安装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评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用,玉琪百货店已经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属于其自行支出的举证费用,应由玉琪百货店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玉琪百货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款113600元及从2021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11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永衡电梯公司;二、驳回永衡电梯公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286元,由玉琪百货店佛冈县石角镇玉琪百货店负担;评估费5000元玉琪百货店已向评估公司缴纳,尚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86元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永衡电梯公司清远永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12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4条收货查验条款约定:4.1提货查验:甲方(即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当日应根据货单清点箱数,查验缺损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清点货物和查验缺损情况的,则以电(扶)梯设备到货之日起第5天视为清点无误日......4.3开箱查验:甲方应会同乙方人员根据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书和随机文件技术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验收(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如发现缺损件,甲方应在开箱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核对无误后补齐缺损件。甲方逾期提出异议或自行开箱的,视为所交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规定。二审中,玉琪百货店确认其没有对涉案电梯进行查验。另,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对涉案三台电梯均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玉琪百货店以永衡电梯公司安装的两台扶手电梯不是全新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足。
本案中,虽然《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是全新电(扶)梯设备,实际上永衡电梯公司安装的扶手电梯不是全新的(安装的台菱电梯为全新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玉琪百货店具有收货查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货查验和开箱查验,并有权对到货电梯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而玉琪百货店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进行查验。而且,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如果没有玉琪百货店的同意和配合,永衡电梯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安装,说明玉琪百货店对于涉案电梯是认可的,再结合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曾就二手扶手电梯的价格进行过磋商的事实,本院认为玉琪百货店以两台扶手电梯非全新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玉琪百货店使用,且已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玉琪百货店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向永衡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最后一笔货款29800元的付款期限已至,故玉琪百货店应将剩余全部货款113600元支付给永衡电梯公司。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且《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对质量保证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依据有关合同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保修或保养服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佛冈县石角镇玉琪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儒兴
审 判 员 童伟娟
审 判 员 白剑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家惠
书 记 员 韦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