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于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在《瓦工班组退场人工工结算账清单》中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并且对此也是认可的。在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转款22900元,用于支付东方紫荆花苑一期工程工人工资,这也说明了再审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申请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应依法予以再审。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03月21日作出的(2022)豫1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该判决书,***于2022年4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也审核通过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再审申请人***被告知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一审法院也没有把相关材料移交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与法院协商上诉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并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通过一审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成功立了上诉案。而其书面上诉状投递时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一审未按照上诉处理并无不当。***起诉带班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李明立收60000元及利息等三项内容,一审支持并判决***承揽带班费和保证金等两项内容,第三项李明立收60000元并非***所欠,一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虽然《瓦工班组退场人工工资结算帐清单》上加盖有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2019年3月23日的《三方协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是***,在100000元保证金收据中、在20000元带班费中的相对人均是***,而不是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且这些款项均不是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1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00元带班费是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因此,***要求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文志林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曹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