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保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明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永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
原审第三人:裴之军,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余永明、裴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原审第三人余永明,原审第三人裴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系明显错误。该份合同是第三人余永明、裴之军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其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以该份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权利。本案中,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外,现场施工签订单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工程款的流向也没有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经理或施工代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余永明与裴之军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案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余永明与裴之军合伙自筹资金,组织工人,借用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了掩盖借用资质的行为,委派余永明为施工方代表。余永明和裴之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是无效的。对于一个无效的协议,且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投入及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是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本案中,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应当采取鉴定方式。上诉人在第一段已经阐明,本案中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余永明和裴之军自筹资金,组织工人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的第三人余永明、裴之军)已于2018年11月21日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双方存在纠纷导致款项未付,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其次,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的结算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工程价款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鉴定方式。3、一审法院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裴之军均认为其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且裴之军表明其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全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进而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已经阐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天隆公司在一审诉讼进程中一直是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其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可见天隆公司是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现在因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就罔顾事实,肆意否定合同效力。其次,天隆公司因为涉案工程,曾经作为原告起诉沣禾公司,要求沣禾公司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及工程增量,案号为(2019)豫1522民初2857号。在该案件中,天隆公司起诉的依据和基础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天隆公司当时亦是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沣禾起诉天隆公司,主体适格。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4日沣禾公司授权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余永明负责施工、结算、工程款领取等全部事项,后余永明让其合伙人裴之军加入施工,该事实已经一审判决查明。天隆公司主张裴之军是借用沣禾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领取工程款,申请裴之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裴之军是借用沣禾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在案号为(2019)豫1522民初2857号案件中,天隆公司是认可沣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认可沣禾公司施工方的地位,但是在本案中却又否认沣禾公司合同相对方,否认沣禾公司施工方地位,并牵扯第三人余永明、裴之军为实际施工人并借此否认合同效力。天隆公司前后不一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不能说对其有利就认可,不利就肆意否认。最后,沣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天隆公司,有合同依据,主体适格。三、天隆公司应按照《鉴定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天隆公司、裴之军、余永明三方工程款的协议》,该三方协议只是阶段性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协议。首先,该三方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而(2019)豫1522民初2857号调解书显示,天隆公司尚要求沣禾公司履行增加工程量的义务,可以看出当时涉案工程并没有最终完工,调解书达成后,沣禾公司已经组织人员将剩余扫尾工程建设完工,后期工程量肯定有所增加,肯定超出三方协议约定工程量。其次,该三方协议“后期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最后工程款结算需出具总的建筑公司财务收据”等条款内容均可以证明该三方协议只是阶段性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以上两点,可以证明该三方协议只是阶段性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协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天隆公司主张依据该三方协议进行结算不合理,“同致诚(2022)鉴字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沣禾起诉天隆公司,主体适格。天隆公司应依据《鉴定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请。
裴之军述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裴之军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裴之军借用沣禾公司资质所签订,案涉工程人工、材料采购、机械等实际施工的组织实施、工程款项垫付和支取,还是施工签证材料办理和掌握,均由裴之军负责,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了裴之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和上诉状中对案涉事实的陈述充分证实了此点。因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实体权利的是裴之军,而非沣禾公司,沣禾公司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天隆公司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增加等客观情形,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依据客观、充分、完整的工程建设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天隆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及其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对案涉工程款所作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全面、不完整、不客观,裴之军在一审中已经对此提出明确意见,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申请补充鉴定。同时,案涉工程为涉农工程,不发生增值税、城建附加等相应支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概括性工程造价是招标后不含税的价格,而非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造价,案涉鉴定意见按照普通建设工程计取税额与客观事实不符。2、天隆公司主张以《关于天隆公司、裴之军、余永明三方工程款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系天隆公司、裴之军、余永明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定的事实,而该协议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庭审查明的案涉工程量和实际工程价款均不相符,同时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三方协议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对余永明、裴之军不利的根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使用。三、天隆公司应当向裴之军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019年1月未经裴之军同意,天隆公司擅自占有使用全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天隆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后的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裴之军。综上所述,裴之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天隆公司应当向裴之军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余永明述称,同意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意见。
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工程款2712725.16元,后变更为2171556.2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年2月26日原告沣禾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光山县椿树岗村的厂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分部。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款339万元,(条款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方签证的工程量增减和工程设计变更。(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付款地下室防水、钢筋制作及木模、独立基础完成并浇注混凝土时支付合同借款的30%。第二次付款地下室板顶封顶、墙体浇筑完成支付合同借款的25%。第三次付款钢结构主材进厂支付合同借款的10%。第四次付款合同及图纸全部过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5%留作维修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4日原告授权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余永明负责施工、结算、工程款领取等全部事项,后余永明有让其合伙人裴之军加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裴之军共计领取工程款281万元,2018年11月21日,裴之军和余永明二人找到涉案工程所在地-椿树岗村委会负责人张军远协同与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范保全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后双方就初步协商意见形成“三方协议”,协议书显示:工程款339万元,增加制冰车间26万元,已经领取281万元,剩余84万元如何支付、后期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付款等。余永明和裴之军签了名,范保全仅作为担保人签名,张军远作为见证人签名,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在2019年在未对涉案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第三人余永明在2019年1月30日申请光山县公证处对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现场情况进行了公正。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余永明与裴之军二人因合伙产生纠纷并诉至本法院,要求解除二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投资涉案工程款进行分配,本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豫15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二人之间合伙协议并对二人之间投资款进行了处理,在该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涉案工程合同价款339万元、增加制冰车间26万元,领取款281万元等叙述。2019年6月5日本案被告天隆公司将本案原告沣禾公司诉至本法院,要求沣禾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义务,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本法院作出“(2019)豫1522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沣禾公司在40个自然日内将剩余工程完工并交由天隆公司验收,如违反约定承担违约金,后天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2020年5月7日被告方到裴之军,裴之军向其出示“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截至目前工程基本建成,部分已建项目尚需维修和整改(附具体明细维修项目清单),裴之军本人承诺由天隆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维修并从裴之军承建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提供正规票据等。据此,天隆公司抗辩称自行请人对已建设项目进行了维修和整改,费用为229516.7元+27072元=256588.7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裴之军并对维修项目及费用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补、天隆公司又不结算,申请对工程增补部分价款进行司法评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等,在对鉴定材料质证后,经本院委托,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作出“同致诚(2022)鉴字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合同价339万元,增补工程价1594556.25元,合计4981556.25元(含税价),评估费45000元。被告天隆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现场签证单是施工过程中的正常施工安排,且余永明与裴之军合伙纠纷中“(2019)豫15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11月21日的“三方协议”中均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339万元+26万元),涉案工程属固定单价合同。裴之军也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不全面,遗漏有部分现场签证单,并提交一份签证单(2017年5月31日签证单,并称遗漏签证单不只一份,正在查找中)佐证,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加或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沣禾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均认可在201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有效,故该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天隆公司抗辩裴之军是借用沣禾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领取工程款,申请裴之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裴之军是借用原告沣禾公司质证的实际施工人。天隆公司在2019年6月5日将沣禾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沣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义务,证实被告天隆公司是认可原告沣禾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地位。裴之军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代领工程款281万元,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裴之军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否则违反“不告不理”民诉基本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339万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即工程价款包括:合同价款和增补价款。“三方协议”和“(2019)豫15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工程款为339万元+26万元,是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的初步价,且判决书主文并未认定涉案工程具体数额,也无原告方参与认可,同时也佐证了工程单价33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增加制冰车间26万元(实际是27万元),故被告天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属固定单价合同不予认可,即“同致诚(2022)鉴字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已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裴之军在2020年5月7日向其出示“承诺书”承诺已建项目尚需维修和整改,现抗辩维修整改费587350.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明细、支付凭证等均系其单方出具,并未有原告或者第三人裴之军等签字认可,故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对第三人裴之军领取的工程款应当出具票据并扣税,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含税价,关于承建方如何出具票据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裴之军抗辩称他负责施工,他有部分现场签证单没有提供,“同致诚(2022)鉴字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有遗漏,要求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补充,但原告方不同意。本院认为,为了及时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就已经查明的部分可以先行判决,裴之军如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同其有利害关系,可待后期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工期为90日,即从2017年2月6日-2017年5月6日,而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擅自使用该工程,合同签订的施工日期到被告使用工程超过工程期90日,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其对造成迟延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过错,且工程款也未计算,故对拖欠工程款58万元(339万元-已付281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增补工程款1591556.25元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22年6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29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补价款159155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至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850元,由被告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裴之军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裴之军提交现场签证单4份,拟证明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鉴定报告中现场签证单1、5、6工程量计取错误,因此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裴之军系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实体权利;提交案涉工程部分照片8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建设有车间大门七个及室外雨棚,未纳入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询问的事实,能够证实裴之军系实际施工人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的事实;2、对于现场签证单及现场照片,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裴之军、余永明的身份问题,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一审中的三方协议、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裴之军、余永明借用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天隆公司厂房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但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支付方式、(2019)豫新光证内民字第179号《公证书》以及《关于天隆公司、裴之军、余永明三方工程款的协议》载明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应当认定裴之军、余永明系借用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由于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系裴之军、余永明施工完成,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裴之军、余永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避免损害实际施工人裴之军、余永明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当向裴之军、余永明直接支付,故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裴之军、余永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裴之军、余永明可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和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0元、鉴定费45000元,由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6.45元,由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吴孔玉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