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

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陈松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前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卫。
原审被告: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十一层11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大卫。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关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为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2.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纠纷,由于上诉人与汇海公司、华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法院生效裁定已确定对“福州友谊大厦”建设工程争议有管辖权,一审以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与北京法院裁判相违背;3.本案纠纷所涉“福州友谊大厦”建设工程争议与北京法院生效判决所涉标的物相同,基于最密切联系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畴;2.即便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因原审被告汇海公司和华电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此前上诉人与汇海公司、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而本案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前案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的诉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其系依据其与汇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汇海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劳务合作合同》、中关村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诉请汇海公司支付人工费、代垫材料款、索赔款等,并由中关村公司、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中关村公司认为原审未经实体审理即确定案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讼争工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且原审被告汇海公司、华电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辖区的情形,***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中关村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志洪
审判员  沈瑞敏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云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