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再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阮斌,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风,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前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罗星街道办)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闽民申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星街道办再审请求:改判确认罗星街道办为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全部权益,并确认建安公司53.2273%的股权属罗星街道办出资所有。理由:1.罗星街道办对联营后的建安公司直接享有投资权益,二审认定罗星街道办只能通过联营方建安公司间接享有对联营体的投资权益,是错误的。2.二审确认了罗星街道办对建安公司的投资权益,但未认定罗星街道办的出资比例。建安公司与汇海公司联营后,仍沿用建安公司名称,罗星街道办无法通过联营方建安公司间接对联营体享有投资权益,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实际操作性。
建安公司再审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6)闽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维持马尾区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理由:二审认定罗星街道办对建安公司具有投资权益,是错误的。罗星街道办于1992年3月16日将调拨的固定资产收回,自建安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安公司的成立及发展系由该公司自筹资金,股权属于在册职工,大约十二三人,每个员工没有明确的股权比例,罗星街道办只是主管机构。
汇海公司辩称,其占建安公司46.7727%的股权,出资全部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罗星街道办于2015年10月22日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全部权益,并确认建安公司53.2273%的股权属其出资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前身为福州市郊区马尾镇水电安装工程队,于1979年7月10日成立,属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1987年8月25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街道所属的水电安装公司上升为区属企业。1989年11月5日,因马尾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发展需要,马尾街道办事处将街道办公楼一座、仓库等设施调拨给马尾水电设备安装公司使用。1992年3月16日,因马尾水电安装公司已建一座办公及车间大楼,马尾街道办事处决定收回街道办公楼一座、仓库等设施的固定资产。1993年7月1日,福州市马尾区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更名为建安公司。
1995年10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马尾一建)作为甲方与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出资后,注册资本以原有的56.9万元,增资到76.9万元,具体出资比例如下:1.乙方56.9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74%。2.甲方出资2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6%。第三条约定:乙方扩资后,甲、乙双方对原公司的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不变。双方的人事关系及隶属不变。乙方在联营前所注册资本外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第十条约定:联营期限五年。即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二ΟΟΟ年十月十七日止。若双方有延长,再另行协商补充协议。《联营协议书》上最后一页盖有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且在主管部门一栏盖有“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马尾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的公章。1995年10月16日,马尾一建与建安公司签订《联营企业章程》,其中该章程第八条约定:本公司注册资本76.9万元,其中货币20万元,实物投资56.9万元。第九条:参加联营单位、名称及出资方式:1.建安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罗建路9号;出资方式:现金及实物;出资额为56.9万元;占注册资本74%。2.马尾一建,地址:马尾区前街199号;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为20万元;占注册资本26%。《联营企业章程》上最后一页盖有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1995年10月19日,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建安公司注册资本由56.9万元变更为76.9万元,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集体股份合作制联营。
1997年5月15日,建安公司与汇海公司修订《联营企业章程》,章程第八条:本公司注册资本76.9万元,其中货币20万元,实物投资56.9万元。第九条:参加联营单位、名称及出资方式:1.建安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罗建路9号;出资方式:现金及实物;出资额为56.9万元;占注册资本74%。2.汇海公司,地址:马尾区前街199号;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为20万元,1997年5月15日增资30万元,计50万元,占注册资本26%。《联营企业章程》上最后一页盖有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建安公司注册资本由76.9万元变更为106.9万元。
另查明:根据建安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建安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7日,1995年10月19日,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由集体变更为集体股份合作制联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06.9万元,工商登记出资人为汇海公司、建安公司及马尾一建,其中,汇海公司出资时间1997年5月16日,认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为28.0636%;建安公司出资时间1995年10月19日,认缴出资额56.90万元,持股比例为53.2273%;马尾一建出资时间1995年10月19日,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为18.7091%,法定代表人为江水华。目前建安公司没有经营,工商年检到2011年。1995年11月2日,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马尾一建名称变更为汇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罗星街道办于1989年11月5日调拨固定资产给建安公司使用,但于1992年3月16日将其调拨的固定资产收回。建安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之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在之后已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罗星街道办在《联营协议书》上只是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身份盖章,而在《联营企业章程》上没有以企业主管部门的身份盖章,由此得知罗星街道办在建安公司企业转制时未认购相应股份,罗星街道办充其量只是企业主管部门而非投资者,对改制后成立的建安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罗星街道办提供的建安公司企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显示出资人只为建安公司、马尾一建、汇海公司。罗星街道办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提供出资证明文件、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等证据材料来主张其权利,罗星街道办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建安公司企业股东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罗星街道办作为党政机关,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建安公司作为集体股份合作制联营企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7条的规定。罗星街道办请求确认其为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全部权益,并确认建安公司53.2273%的股权属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星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罗星街道办负担。
罗星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罗星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联营前的建安公司系由罗星街道办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汇海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建安公司与汇海公司联营后,建安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与集体联营”。另,建安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联营企业章程》均约定公司“上交马尾区马尾街道办事处(即罗星街道办)承包费每年6.67万元。”联营后,罗星街道办仍享有联营方建安公司的人事决定权,1997年4月1日,罗星街道办委派江水华、林长福、薛从瑞为建安公司董事会董事,江水华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二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在联营前,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联营后,因汇海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故作为联营体的建安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与集体联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亦明确记载为“联营”,一审法院将建安公司的企业性质错误认定为股份合作制,与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不符。因联营系联营各方基于联营协议约定而进行经济上的联合,联营各方并不因联营体的成立而消灭,故联营并非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一审法院关于建安公司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认定错误,据此所作的罗星街道办不享有建安公司投资者权利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联营后的建安公司兼具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双重身份。因联营方建安公司系由罗星街道办投资开办,罗星街道办在联营后仍享有对建安公司主要高管的人事任免权,在无证据证明联营方建安公司的集体性质的投资权益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罗星街道办作为联营方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对联营方建安公司的出资权益。罗星街道办投资开办建安公司,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在未完成转制情况下,罗星街道办仍负有维护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以避免集体资产不当流失,故建安公司辩称罗星街道办作为政府机构不应成为企业投资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罗星街道办请求确认建安公司53.2273%的股权属于其出资所有,实质上是确认作为联营体的建安公司的投资人权益。因联营体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体现的投资人为作为联营方的建安公司和汇海公司,罗星街道办并非联营方,故其依法不直接享有对作为联营体的建安公司的联营投资权益,其只能通过其投资的联营方建安公司间接享有对联营体的投资权益。故罗星街道办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作出(2016)闽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罗星街道办对联营成员方建安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三、驳回罗星街道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90元,分别由罗星街道办事处、建安公司各负担474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
1979年7月10日,福州市郊区马尾镇革委会研究决定成立“福州市郊区马尾镇水电安装工程队”,性质为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和职工由镇统一组织配备。1984年11月8日,马尾街道办事处将马尾水电安装队改为“马尾水电设备安装公司”。1986年3月27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同意追批成立马尾水电设备安装公司,隶属关系不变。1993年7月1日,福州市马尾区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更名为建安公司时,经营范围增加土建施工项目,其他发证事项不变。
马尾一建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经济核算与利润分配:1.联营后的企业仍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如下:①提取法定公积金10%;②提取法定公益金5%;③上交马尾区马尾街道承包费每年6.67万元;④剩下的为分红基金,分红基金按76.9万元股的出资比例分配。第九条约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与有关机关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马尾一建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联营企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联营后的企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如下:①提取法定公积金10%;②提取法定公益金5%;③上交马尾区马尾街道办事处承包费每年6.67万元;④剩下可分配利润按76.9万股的出资比例分配;⑤亏损部分由出资双方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联营前的建安公司是由福州市郊区马尾镇水电安装工程队一步步演变而来的,经济性质属于街道集体所有制。从公司成立、调拨办公楼和仓库等设施、上交利润和承包费、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免等情况可以看出,在1995年与汇海公司联营前,建安公司一直属于街道集体所有。1995年10月,汇海公司出资20万元,与建安公司进行联营,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与集体联营,《联营协议书》约定:马尾一建扩资后,双方对原公司的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不变;双方的人事关系及隶属不变。公司名称仍沿用建安公司。此次联营,除股权比例外,建安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改变,出资人实际上是罗星街道办和汇海公司。1995年联营后建安公司的出资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建安公司和汇海公司,导致罗星街道办对建安公司的股权得不到体现,现建安公司又否认罗星街道办原在建安公司的出资权益,在此情况下,罗星街道办请求确认其为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罗星街道办于1992年3月16日收回的仅是1989年11月5日调拨给建安公司的固定资产,其此前在建安公司的资产并未全部收回,因此,建安公司关于罗星街道办没有出资、只是主管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997年5月,建安公司与汇海公司修订《联营企业章程》,再次进行增资扩股,汇海公司增资30万元,注册资本由76.9万元变更为106.9万元。建安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建安公司认缴出资额56.9万元,持股比例为53.2273%。此处建安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实际上应为罗星街道办所有,故罗星街道办请求确认建安公司53.2273%的股权属其出资所有,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确认罗星街道办对联营成员方建安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罗星街道办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为福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
三、福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3.2273%的股权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出资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90元,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福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负担4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新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胜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