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10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五一北路171新都会花园广场十一层11A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前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841694万元,其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持有福州开发区汇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核查该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也未查到实际经营地点,不能取得联系也不能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对上述股权无法予以处置。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进行查询,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表示目前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尚有人民币1824.36305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的给付义务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