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佛山市南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谭锡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10月非法扣除的工资92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害经济补偿金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121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44.1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1.72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89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3)被告退还从原告工资袋中拿走的2016年7、9、10月工资922元;(4)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用、精神损害等经济赔偿金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21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用工协议》,该协议作了以下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种为绿化工,工作地点为河堤公园,并约定甲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乙方需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甲方一般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给乙方。每月四天假期。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9月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用为279.34元/月,10月、11月的为319.18元/月。
6.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构成:巡查员基本工资1710元/月+午餐费150元/月+考核奖金500元/月+高温津贴(每年6月至10月)。保洁员(绿化工)除基本工资1510元/月外,其他与巡查员一致。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上班,岗位为巡查员,该月工资(含加班半天36元)共2470元;8月工资2510元;9月工资2724元(含中秋加班工资114元和应急支援军桥奖励100元);10月工作部门为河堤,10月1日至8日巡查员工资441元,10月9日至31日绿化工工资1120元,10月1日至3日国庆加班工资331元,合计2692元;11月2160元;12月2160元。2016年1月2257元(含元旦加班工资97元);2月2316元(含春节一天半加班工资156元);3月2160元;4月2261元(含清明节加班工资101元);5月2257元(含五一假期加班工资97元);6月2411元(含端午节加班工资101元和高温补贴150元);7月231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2007元;8月2310元;9月2057元(已扣早退50元及社保费用304元);10月2602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2287元。
7.原告离职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我司(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安排你(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到军桥第一段岗位工作,但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期间你坚决不执行岗位调动,致使公司又另外调动人员完成该段保洁”,因此,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辞退原告。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27号仲裁裁决书;3.工资袋;4.辞退通知书;5.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车票。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一张车票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当时双方还未发生劳动争议,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外一张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是春节假期,且是佛山至茂名的车票,但仲裁申请书上明确原告的住址是南海桂城,不可能发生从佛山到茂名的交通费。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考勤表;2.工资表;3.绿化养护员工管理制度;4.林嘉文、游焯朗出具的证明;5.梁有祥出具的证明;6.用工协议;7.市政管理质量巡查处置单;8.2017年1月9日的证明;9.电话、短信手机截图;10.仲裁申请书;11.2016年11月的工资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仍在职,其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被告处负责考勤的员工写的,原告没有确认。对证据2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本人签的,但并非出于自愿的,原告2016年7-10月实收工资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袋为准,并非如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所示。对证据3,原告从未见过也没听说过该绿化养护员工管理制度。对证据4、5不予确认,是被告捏造的。对证据6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没有看过,签后也没有给一份给原告。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上显示的地点并非原告的工作地段。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确认收到短信,但短信的时间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15天内结清工资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对证据10有异议,该申请书是原告书写的,双方没有进行调解,后原告申请仲裁。对证据11有异议,工资表上应扣小计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相矛盾,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1关于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的问题。
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
二、关于被告从原告工资袋中拿走的2016年7月、9月、10月工资922元的问题。
被告确认在原告2016年7月、9月、10月工资工资袋中拿走922元,但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应承担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全部社保费用,包括个人承担部分,现被告在工资中扣减,不合理,应退还予原告,但除上述陈述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7月、9月、10月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用为877.86元(279.34元+279.34元+319.18元),而被告扣除原告的社保费为92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4.14元(922元-877.8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2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三、关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上班情况进行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上述时间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工资袋,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天数、已付加班工资及应付加班工资等情况如《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情况一览表》所示,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15.29元。本案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1.72元,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1.72元,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上述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情况一览表
节假日
加班/天
已付加班工资/元
月基本工资/元
应付加班工资/元
差额/元
2015年抗日暨反法西斯胜利70周年纪念日
1
0
1710
157.24
157.24
2015年中秋节
1
114
1710
157.24
43.24
2015年国庆节
3
331
1710
471.72
140.72
2016年元旦
1
97
1510
138.85
41.85
2016年春节
1.5
156
1510
208.28
52.28
2016年清明节
1
101
1510
138.85
37.85
2016年劳动节
1
97
1510
138.85
41.85
2016年端午节
1
101
1510
138.85
37.85
2016年中秋节
1
101
1510
138.85
37.85
2016年国庆
3
292
1510
416.55
124.55
合计
14.5
1390
——
2105.29
715.29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仲裁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左右告知其调动工作辖区,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其调岗,2016年11月2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2016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23日调岗,工作地点还是在原告原来工作的公园,仅地段不同,且调岗后原告的工作岗位距离原告住所更近,更便于其上班,但原告拒绝到岗,不服从安排,故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调岗问题,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与在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述“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调岗”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2016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23日调岗,但原告拒绝接受。2.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派原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原告需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即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岗位调整后,原告还是在原来的公园范围内负责清洁工作,岗位性质一样,工资也并没有减少,被告的调岗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可认定被告的调岗行为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没有合理理由拒绝调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失业金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和精神损害等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拒绝被告的合理调岗而解除的,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和精神损害等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160元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南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9月和10月工资差额44.14元予原告***。
三、被告佛山市南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1.72元予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