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盛上东区1B栋2222。
法定代表人:戴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000元(从2017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后段损失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由宁乡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宁乡大道北延线改扩工程(K0+195-K1+000段),由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所需石子、石粉等工程材料,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对石子、石粉的规格型号及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对于原告所供应的材料,被告项目部于2016年8月20日、9月10日、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供货859390元,被告支付了65万元货款,尚有2093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209390元的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且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7年6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付50%,从2017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时间为21个月零20天,损失额为27000元。后段损失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宁乡大道北延线改扩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等工程材料,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9月10日、2017年6月6日三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石子、石粉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原告供货总量、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并由被告加盖宁乡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后由被告项目部财务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20939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附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因宁乡大道北沿线改扩工程项目购买一个***的石子、石粉等工程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交付工程材料,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9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付50%的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证据,且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货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众立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09390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209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廖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