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14号
原告:福州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589号金山大景城5号楼2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36387W。
法定代表人:周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后巷路12号13#楼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1838F。
法定代表人:李钧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向云,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盖建公司”)、***、林向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龙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及被告鑫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95700元并以欠款9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林向云及其小舅子***与原告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以被告鑫盖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字、盖章。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95700元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向云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桂湖工地(1#-15#楼、幼儿园以及村委会)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95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温施工合同》;2.《欠条》;3.《防水涂料检验报告》。
被告鑫盖建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保温施工合同》,更未出具过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防水涂料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报告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和欠条出具之前,且答辩人从未确认过相关检验报告或委托关系。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未欠原告提供欠条而主张的欠款。
二、如果原告提供这组证据就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款事实,那将导致任意当事人都可以随意“捏造”、“制作”或“出具”这样的证据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也势必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使法律失去应有的公平公正。
三、谁签订合同,谁出具《欠条》,就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要求与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债务关系的答辩人承担债务,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起诉从程序上分析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法应予驳回。从实体上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尚欠其货款事实。故其诉请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作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被告鑫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向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林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形成于《保温施工合同》、《欠条》之前,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以原告福州兴**建材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方、乙方)、被告鑫盖建公司(项目发包方、甲方)名义签订一份《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融汇·桂湖安1#-5#楼及幼儿园保温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晋安区桂湖;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施工完五栋付一次款,按工程完成量付至90%,余下不足五栋的从乙方施工完毕之日起与前面余款10%一起一次性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从违约之日起每天由甲方向乙方承担未支付工程款总价0.5%的违约金;等。
2016年1月4日,被告林向云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桂湖工地(1#-5#楼幼儿园及村委会)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元整(957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保温施工合同》抬头的项目发包方、甲方为被告鑫盖建公司,但被告***并非被告鑫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取得被告鑫盖建公司相应的授权或经其事后追认;合同落款处“甲方”处仅有被告***签名捺印,表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缔约人,故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鑫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向云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收《欠条》的行为表明其予以接受,但同时原告又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的债务,故被告林向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加入原告与被告***的债务。被告***、林向云尚欠原告工程款95700元有《欠条》为据,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林向云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6年1月5日起算。
被告***、林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9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告费600,由被告***、林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宝
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