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1043号
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雷沈通,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栋。
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州市盖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钧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雷沈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70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欠的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息2223733.41元,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7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仓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借款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仓山支行依约于2002年11月29日向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2002年11月29日,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2)第070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盖山综合开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7008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3年11月21日,农行仓山支行与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借展字(2003)第07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04年11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37%。但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农行仓山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223733.41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闽农银批转〔2016〕第5号),依法受让取得农行福建省分行辖内的仓山支行依法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福建日报第十五版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所述,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债权转让手续未履行完成,债权转让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尚不属于本案债务的债权人,故其无法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就转让事宜履行通知债务人之义务,但本案债权人及原告在可以通知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只是登报公告而未通知到债务人,其在拿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转让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债权转让尚不生效,不对其产生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债权人仍未农行仓山支行。二、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2002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03年11月28日,签订展期协议的时效也应从200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本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支持。仓山农行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在原合同有效期内计算支付没有异议,但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主张其有异议,认为明显偏高。而且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应扣除已偿还的本金金额。故要求仓山农行提供利息计算明细表供法庭审核确定。四、其鑫盖建建筑工程公司不再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二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担保期,故其鑫盖建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债务担保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已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从程序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本案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从实体法上,原告本案诉请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情况登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情况登记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9日,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7008号),约定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仓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借款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3)年07008号),约定***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述债务向农行仓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仓山支行向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2003年11月21日,农行仓山支行与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展字(2003)第07001号),约定借款展期至2004年11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37%。债务到期后,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5月11日、2007年10月26日、2008年5月31日、2010年3月22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签收农行仓山支行发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8日、2006年2月24日、2007年10月23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8月27日、2010年5月13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签收农行仓山支行发送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6月28日,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闽农银批转〔2016〕第5号),受让取得农行福建省分行辖内的仓山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2016年11月9日,在福建日报第十五版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223733.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仓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债务到期后,农行仓山支行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农行仓山支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获得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双方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贷款逾期后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即年利率7.5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未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1、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223733.41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盖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陈 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鑫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