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513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和,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后巷路12号13#楼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1838F。
法定代表人:李钧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72988333C。
法定代表人:XX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谢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建和、***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盖建公司”)、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被告郑建和、被告鑫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玉、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峰和陈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2%支付工程款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投入的130万元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郑建和约定合伙投资承建被告融汇公司总承包的晋安区桂湖片区项目安置房三标段工程。由于原告与郑建和无资质,因此就挂靠在有资质的被告鑫盖建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推举郑建和与鑫盖建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讼争工程建设需要的所有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全部由原告与郑建和承担,鑫盖建公司从融汇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收取管理费。原告为了该工程,从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共投入工程款130万元。讼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亦已提交备案,但原告所投入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取回。原告另认为,郑建和没有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鑫盖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因此《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被告郑建和辩称,参与讼争工程的合伙人有答辩人、黄元增、原告、林钦兰、严美林,最初答辩人投资150万元,黄元增投资30万元,***、林钦兰、严美林共投资150万元。合伙人出资后,均有参与管理。2014年,合伙人又增加出资,其中答辩人增加了50万元,原告、林钦兰、严美林三人共增加了50万元,黄元增没有增加。2017年5月,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鑫盖建是在施工决算后再支付工程款,至今其已经支付了4800多万元,预估还有1500多万元未付,未付原因系融汇公司未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鑫盖建公司。已经收取的48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作为成本使用,主要用于工地施工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并无剩余。工程现在还尚欠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必须全部结算清楚后才能确定是盈利还是亏损。另原告的130万元款项中,最初的75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第二笔的25万元是增加的投资款,第三笔的30万元是合伙体共同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鑫盖建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林钦兰、严美林、黄元增与被告郑建和的合伙纠纷,与答辩人及融汇公司无关。因答辩人系与郑建和就工程承包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此后的补充协议未经郑建和签字认可,因此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郑建和签订承包合同后,亦仅为挂靠答辩人名下进行工程施工,答辩人直接与郑建和结算工程款,并非原告。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与融汇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且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尚未结算,答辩人替郑建和代付的工人工资、施工返工的费用、施工未到位的扣款以及对外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目前融汇公司尚未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郑建和实际可得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起诉,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或原告主体不完整等问题,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融汇公司辩称,原告与鑫盖建公司、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建和与鑫盖建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承揽本案讼争工程,原告并非工程分包关系的主体。原告与郑建和之间系合伙关系,但答辩人并非合伙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内部合伙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其投入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返还投资款,该请求应向郑建和主张,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另原告与郑建和等人就合伙关系尚未进行结算,工程盈亏情况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明确,无法确定合伙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或是原告应当补足合伙的损失。且答辩人并未欠付鑫盖建公司或郑建和工程款,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盖建公司支付了93%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尚未结算而未能支付。且原告系因与郑建和合伙而产生的纠纷,无权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的合同、《***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借条、《关于***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建和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仓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垄头村的桂湖片区安置房1#-36#楼、4#-14#地下室、A1村委会、A3二三纪念馆及澡堂、A4祠堂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系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融汇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鑫盖建公司系施工单位。
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建和与被告鑫盖建公司签订一份《***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盖建公司将其从被告融汇公司承建的桂湖安置房27#-36#楼及纪念馆、澡堂、祠堂工程项目交由郑建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以融汇公司核定的决算书为依据和鑫盖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工程款由鑫盖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在扣除税务部门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如郑建和没有违规,则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建和;鑫盖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郑建和、鑫盖建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原告***、被告郑建和、案外人林钦兰、严美林、黄元增五人于2013年10月17日以合伙人身份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合同载明:“桂湖东区鑫盖建三标段工程合伙股东:郑建和占总项目60%股东,***占15%股东,黄元增占10%股东,严美林占5%股东,合伙共同开拓,按比例出资并按比例承担风险,以及按比例分成,以下合约一式五份”。
在***、郑建和、林钦兰、严美林、黄元增五人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日向合伙体出资75万元。2014年3月31日,郑建和以收款人身份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同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2月25日,郑建和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为鑫盖建三标段工程款使用,另载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9000元已扣。
2015年8月28日,原告***、案外人林钦兰、严美林三人又与鑫盖建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建和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桂湖三标段工程后续建设今后由郑建和、黄元增、***、林钦兰、严美林五个股东共同审核,资金来往亦由五个股东共同确定。但鑫盖建公司在协议上备注“本协议是草签”。另郑建和、黄元增未在协议上签名。
2017年5月8日,含郑建和承建工程在内的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6月2日通过消除验收。
施工期间,融汇公司向鑫盖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鑫盖建公司亦向郑建和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现融汇公司正与鑫盖建公司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林钦兰、严美林共同作为原告,以郑建和、黄元增作为被告,于2015年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林钦兰、严美林以郑建和剥夺经营管理权为由,请求解除***、郑建和、林钦兰、严美林、黄元增五人签订的合伙合同,确认***、林钦兰、严美林的投资收益权,并请求郑建和、黄元增履行合伙清算义务。2015年9月18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但讼争工程尚未竣工,债权债务无法确定,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林钦兰、严美林的诉讼请求。各方并未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1月4日生效。
本院认为,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郑建和之间系合伙关系,郑建和与鑫盖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盖建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鑫盖建公司系与郑建和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而此后的补充协议未经郑建和认可,且鑫盖建公司在签署补充协议时亦备注为草签,因此鑫盖建公司仅与郑建和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林钦兰、严美林之间并不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鑫盖建公司、融汇公司之间不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后者返还工程投资款。由于合伙体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工程施工,因此原告请求郑建和返还工程投资款,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郑建和无施工资质却借用鑫盖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因此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效力及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郑建和、鑫盖建公司承受,即使合同无效,是否需要返还投资款亦应由郑建和主张,因此原告关于鑫盖建公司因合同无效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柱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
人民陪审员 叶 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泽林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