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4民初3236号
原告:丁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丁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漆款231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建的晋安区**镇**小区安置房项目1#5#7#村委会内墙油漆分包给原告丁某施工。2020年1月18日,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政府及劳动站协调下,被告派公司财务***和负责人***到镇政府审核工程量并在班组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838元,宦溪镇信访办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由负责人***、财务***出具结算单,然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施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持有一份显示为财务***和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载明如下“由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安置房由一标段分包1#5#7#村委会内墙油漆由丁某施工,现结算工程款总金额陆拾玖万叁仟贰佰零陆(¥:693206),总借支肆拾陆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正(¥:461368),余工程款贰拾叁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正(¥:231838)。备注:(以前所有合同、借支及欠条如有争议后期再核对)。内墙油漆班组:丁某。财务:***。负责人:***。2020年1月18日。”2021年10月8日,宦溪镇信访办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如下“福州市晋安区**镇**片区安置房项目1#5#7#村委会油漆班组负责人:丁某(350122198312****),自2018年起至今多次到我单位信访,请求宦溪镇政府帮助协调,要求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支付工程款,宦溪政府信访办,劳动站经多次沟通协调,2020年1月7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到宦溪镇政府审核工程量,并在(班组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特此证明。”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拖欠工程款231838元,有被告方财务和负责人签名的结算单及宦溪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231838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5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388.75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