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225号

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0层8号。

法定代表人:侯朝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110号65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洪。

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巴州大道江南尚城6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美。

被告:夏春洪,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天年公司)、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合美公司)、夏春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告夏春洪(同时作为中信天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信天年公司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年合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信天年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代办服务费200000元;2.被告中信天年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7854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天年合美公司、被告夏春洪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信天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信天年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取得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特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该资质提供专业政策咨询及流程相关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博古公司与中信天年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署了《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中信天年公司委托博古公司办理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服务费为200000元,分三次进行支付:1.合同签署后五个工日内预付代理费20000元,2.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在四川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公示通过后支付代理费140000元,3.领取证书后支付剩余代理费40000元。但中信天年公司在博古公司提供预付代理费20000元合规发票后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代理费用。博古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为中信天年公司编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乙级相关资料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于2018年2月14日正式领取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乙级证书,至此博古公司的代理工作全部完结。经博古公司多次催收,中信天年公司均以控股股东天年合美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并要求博古公司直接向天年合美公司进行主张,被告迟延支付代理费用给博古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博古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最终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中信天年公司是由天年合美公司、夏春洪及彭德三名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天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天年合美认缴注册资本150000元,持有中信天年公司51%的股权份额,为中信天年公司的控股股东;夏春洪为中信天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为290000元,持有中信天年公司29%的股权份额。中信天年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天年合美公司、夏春洪应对中信天年公司不能支付的相关款项在认缴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信天年公司及被告夏春洪庭审中共同辩称,虽然博古公司提交了一份《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但同时还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是关于规划设计师的,但是因为博古公司没有履行规划设计师的合同,且博古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委托了他人来寻找规划设计师的,而且一直未找到,即使找到了,也不符合中信天年公司的要求;其不能履行合同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并导致中信天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所以被告方不应支付咨询服务合同中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信天年公司、天年合美公司及夏春洪共同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第一,请求驳回原告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天年合美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1月23日分别向中信天年公司缴纳股本金2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在规定时间内已足额缴纳答辩人二应缴纳的股本金共计510000元。夏春洪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缴纳116300元、116300元、58000元,已足额缴纳股本金290000元,中信天年公司理该独立承担其权利与义务。第二,请求驳回博古公司关于咨询及代办费、资金占用费等诉讼请求,博古公司与中信天年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署《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的同时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均具法律效力,互为补充;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博古公司接受中信天年公司委托办理相关规划编制资质,但根据2017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严禁“人证分离”和“空挂”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博古公司应根据《委任合同》约定,为中信天年公司代聘4名规划师,且服务时间不低于3年。而实际情况是,当博古公司采取隐瞒欺骗主管部门的方式为中信天年公司办理资质证书后,就以各种理由转走所挂资质规划师,造成中信天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严重损害中信天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中信天年公司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中信天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博古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业务的事项为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具体事项为办理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共需支付200000元,费用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款项前需乙方先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过程中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1)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首付预付代理费费用20000元;(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公示甲方审批通过,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3)领取证书后,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40000元。上述款项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申报资质所需的全部材料;甲方提供齐全申报材料和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完成资质证书申报材料的编制;审批期限预计在3个月完成(初审机关《受理确认书》发出之日起算,具体以主管审批机关的流程和时间为准),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一个审批流程内完成,甲方原因而导致的延误,不属于乙方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古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中信天年公司代开金额2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2018年2月14日,中信天年公司获批《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博古公司持有未交付与中信天年公司。

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中信天年公司企业报告载明:中信天年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成立,股东由夏春洪、彭德及天年合美公司组成,其中天年合美公司认缴出资51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庭审中,中信天年公司及夏春洪陈述从未见过博古公司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中信天年公司及夏春洪还共同提交了《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中信天年公司有一项义务未完成,该合同虽然和《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但是这两份合同是同一日签订,是因为博古公司说由其来办是违规的,所以签成了两份合同。博古公司质证对该《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此为独立于《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的一份合同。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分析,该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委托事项非属同一,且《委托合同》并非《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的附件,且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委托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7年8月9日,中信天年公司与博古公司签订的《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博古公司的诉请。

1.关于第1项诉请。根据合同约定,中信天年公司委托博古公司办理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现该资质已获审批通过,结合双方关于代理费支付时间的约定,中信天年公司应向博古公司支付首付预付代理费20000元及公示审批通过后的代理费140000元,共计160000元。同时,本案中,虽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获批通过,但由于博古公司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并未将该证书提交给中信天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取得资质证书事宜告知过中信天年公司,且结合合同目的及合同中支付时间部分关于“领取证书后,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40000元”之约定,本院认为,最后一笔尾款4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博古公司关于要求中信天年公司支付代办服务费20000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资金占用费。博古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虽然资质证书的获批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但博古公司并未在该时间向中信天年公司交付资质证书,或举证证明其向中信天年公司告知过资质获批事宜,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博古公司向中信天年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计算基数为欠付代理费160000元,博古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关于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前述查明,博古公司所提交的中信天年公司企业报告中显示“天年合美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并未全面显示其他股东的相关信息。况且,即使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参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也应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博古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前提未予举证,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前提,且博古公司诉请中列明的也非补充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方的抗辩。根据前述认定,博古公司要求天年合美公司及夏春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中信天年公司股东天年合美公司、夏春洪均已实缴出资,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不过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之认定,本院对股东出资情况不予审查认定。同时,根据前述认证,中信天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委托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中信天年公司关于《委托合同》、待聘规划师等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中信天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0元,并以该欠付代理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成都中信天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此款原告成都市博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杨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