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第一技师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350号
原告: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第一技师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美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一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技师学院向国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802元,并自工程款欠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技师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国智公司中标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的数字化校园一期工程,双方随后签订了《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将其数字化校园一期工程交由国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580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签订合同支付30%(首期);项目初步验收后支付40%(第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第三期);剩余5%作为质保金等维护结束后支付(第四期)。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国智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项目变更产生新增工程款32000元。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初检,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工程质保期也于2016年9月17日到期。但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仅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737400元;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9832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18598元,共计付款2239198元,余下工程款250802元至今未付。另,由于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国智公司支付利息。其中,首期737400元应于2011年9月6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按银行半年期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4934元;第二期983200元应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按银行半年期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20214元;第三期614500元应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18598元,按银行半年期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20214元;第三期欠付的95902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起诉时2016年12月26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年利率6.06%计算,利息为5812元;第四期122900元应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至起诉时2016年12月26日止,按银行半年期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886元;新增工程款32000元应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至起诉时2016年12月26日止,按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5%计算,利息为9681元。因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更名为福州第一技师学院,故要求技师学院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技师学院辩称,1、技师学院拒付工程款有合法事实依据,因为国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机房主机上安装防病毒软件及反篡改软件。2、总价款有进行变更,合同范围内造价2458000元,但履行过程中有变更,核增45407元,核减51885元,加上新增32000元,总造价应为2483522元。同时应扣除掉国智公司没有安装上述两套软件的价格59900元(43000元+16900元)。3、本案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自财政拨款需要报批,因行政审批的延迟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技师学院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国智公司中标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的数字化校园一期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向国智公司采购数字化校园一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5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30%(首期);项目初步验收后,拨付70%(含首期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5%;剩余的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合同约定质量保证为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第10.4条约定,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0月6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作出的初验意见为“基本满足初验要求”。2015年9月17日,技师学院出具终验验收意见,认为该项目的建设达到了预期目标,同意通过验收。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总价款有变更,核增45407元,核减51885元,此外,因需要增加LED显示屏的面积,增加费用32000元。该工程施工后,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通过福州市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737400元,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983200元。技师学院通过福州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18598元。以上共计付款2239198元。另查明,2014年,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更名为福州第一技师学院。
本院认为,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与国智公司签订的《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国智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技师学院享有和承担。根据国智公司提供的《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合同书》、《工作联系单》及技师学院提供的《福州市第一高级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一期工程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可以确认本案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5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总价款有变更,核增45407元,核减51885元,此外,因需要增加LED显示屏的面积,增加费用32000元。因此,该工程项目实际总造价应为2483522元。因技师学院已支付工程款2239198元,其还应向国智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24元。国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实际总价款应为2490000元(合同总价款2458000元+项目变更增加费用32000元),对技师学院主张的项目核增、增减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技师学院辩称国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机房上安装防病毒软件及反篡改软件,所以应扣除这两套软件的价格。但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已于2012年10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初验,技师学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终验,并予以通过,其主张两个软件未安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技师学院应按照未付款金额244324元的每日0.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于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且国智公司与技师学院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拨付”,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每期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对国智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第一技师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24元,并按244324元的每日0.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福建国智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福州第一技师学院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丽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