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251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诉讼代表人:胡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10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699523963W。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东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3439-2。
法定代表人:沈林芝,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一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闵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请: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满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所签的《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对由满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拍卖处置后款项中的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满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权。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满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遂昌县的房屋所有权(遂房权证妙字第××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遂政国用(2013)第0013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浩洋娇子公司未依约还款,工行遂昌支行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贵院作出(2013)丽遂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行遂昌支行对满源公司所有前述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行遂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工行遂昌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遂昌支行将浩洋娇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内容。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工行浙江省分行共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浩洋娇子公司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享有工行遂昌支行对于案涉诉讼标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满源公司就建设工程款项在贵院存在诉讼案件,并达成了(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满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2、被告对满源公司电动车项目厂房一、二施工图内容及厂区道路、进场道路、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附属部分工程(除钢构、水电工程外)项目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丽遂撤初字第1号〕,请求撤销(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在贵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满源公司经过协商,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对于(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继续保留进场道路、厕所、道路挡墙、防洪堤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原告对满源公司的厂房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二、原告对满源公司房地产处置后可分配款项中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的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委托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满源公司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丽处评报字(2017)116号评估报告,明确:位于遂昌县的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12085475.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厂房二)评估净值为2198252.15元、房屋建筑物(厂房一)评估净值为3169732.1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值班室、厕所、进场道路及附属道路、水池、围栏、大门)评估净值为1338455.9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净值为5379035.51元。
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原告对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于房屋建筑物(厂房二)、房屋建筑物(厂房一)、土地使用权评估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价值占总评估值的比例为88.93%。2018年4月13日,案涉房地产经过司法拍卖,以770万元拍卖成功。因此,原告对该770万元中的6847610元(770万×88.93%)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及满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一建辩称,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遂昌工行在将案涉浩洋娇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候并未将满源公司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对案涉工程款的拍卖价款主张优先权并签订本协议。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包含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那在建筑工程拍卖后分配的过程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分配顺序也是排在工程价款所产生的优先权之后,而不是按比例分配。原告作为专业性的省级国企公司,在协商、起草协议的过程中均由专业人员参与,对上述规定应当非常清楚。而作为丽水一建参与本协议协商、签字的人员章金松仅有初中文化,对这这些法律知识并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已在原告针对被告及满源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案卷中备案,即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认为,该备案仅仅是作为撤回诉讼的理由,而协议内容并未得到法院确认。
答辩人承建了满源公司的全部工程,在签订本协议之前,3765000元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就已经通过(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案件中得以确认,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已经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答辩人如果明确知道、理解关于建筑工程在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分配时,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要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就没有理由去签订该协议。同时,章金松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更不可能知道该相关内容和具体答复。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在协商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利用专业优势,故意对章金松隐瞒了相关的事实和上述各种法律规定,诱导章金松在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故答辩人认为本协议中关于建筑工程拍卖后价款的优先权条款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二、因法庭依法追加了满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芝的确认,对鲍亨章在协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依法成立,现不持异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个诉请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原告第一项诉请是要确认协议效力,第二诉请是在假设已经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再根据协议内容要求确认建筑工程拍卖后应分得多少优先受偿款的内容。答辩人认为两个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个诉请是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认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诉请是基于最高院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等规定去确定建筑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分配时存在的不同种类优先权情况下,该如何确定。两个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四、关于案涉工程拍卖所得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先支付给答辩人3765000元,多余款项归原告所有。因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在(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2.如协议相关条款经法庭认定有效,而且排除没有其他优先权人的前提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能够获得多少受偿款项并非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结果。原告认为协议中双方自愿就不同性质的优先权的分配顺序达成协议,可以不再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内容进行分配。同理,在满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全部拍卖后,双方也只要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即可,也无需考虑浙江省高院执行局2012年1月10日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3.从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来看,答辩人对原告的让利也仅限于厂房部分价款的优先权,其他内容均未放弃。协议也明确载明“乙方对丙方所有的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明确是指前述两处厂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是满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全部面积19938.6㎡的土地使用权。两处厂房所占地面积为4241.32㎡,占比为21.27%。即使按协议约定的上述方法计算,对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拍卖所产生的价值,原告也只能按该比例受偿。
五、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看法。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净值为5379035.51元,包含土石方2017279元和浆砌挡墙等1965982元。答辩人认为土石方和挡墙等内容明显属于工程价款范畴内,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无关联,应当提出与工程款有关的款项,剩余的才是土地使用权的本身价值。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考目前遂昌同类同地段工业用地的价值。满源公司所在地块目前工业用地的政府出让价格均为10万元/亩左右,评估价可能会略高于政府出让价。满源公司在2013年取得该地块时远远低于该价格,满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2017年8月评估时根本不可能会到达5379035.51元的价值。综上,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丽遂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前述证据共同待证原告对满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
证据3、(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2015年9月22日协议,证据5、丽处评报字(2017)116号评估报告,证据6、司法拍卖纪录,前述证据共同待证原告对满源公司房地产处置款项770万元中的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7、满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结算汇总,待证被告在建设工程中土石方的价值就不在结算的工程款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提出抵押权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理由,应明确法律依据。虽然转让清单包含抵押物,但该清单是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附属文件并未明确,故应按主合同约定来认定。证据3,调解书明确了被告对其承建的“满源公司电动车项目厂房一、厂房二及厂区道路、进厂道路、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附属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基于该调解书的内容才提起撤销之诉,但最后又撤回起诉,撤回起诉也即认可了该调解书的内容。证据4,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并非是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协议,而是三方自行签订,且鲍亨章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身份,未得到相应授权。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不能自行约定,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违反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法院认定有效,原告也只能是对厂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评估内容进行了分类,其中土地使用权只有一本证,评估结果土石方和挡墙等显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丽水一建在建设满源公司厂房过程中,因土地平整的问题,是实实在在投入资金建设的。资产评估师的笔录中也明确了没有这些投入,该土地使用权价值是没有这么高的。
被告丽水一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待证满源公司为浩洋娇子提供抵押担保时的抵押物只有一本土地使用权证,即评估报告中这本。
证据2、房产证,待证房产抵押就是案涉的两个厂房。厂房所占的土地面积是4241.32㎡,占全部土地面积的21%。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这个比例应该作为原告计算优先权的依据。
证据3、满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待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林芝,股东为沈林芝和沈海滨,从而进一步证实鲍亨章既非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股东,无权代表满源公司签订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抵押贷款时抵押物就是两个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本是不可分割的。工商银行已经将该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变更情况;即便变更情况属实也不影响协议效力,因为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到处置满源公司的权利,且鲍亨章的签字是撤销案件诉讼过程中在法官办公室签订的。
本院对案涉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评估中,房地产所有权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来就是分开评估的。土石方价值本身就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而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能够进一步证实因丽水一建对土地平整的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提升所产生的作用。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作笔录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6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协议的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论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所作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浩洋娇子公司基于2013年1月31日与工行遂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遂支)字002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欠工行遂昌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由满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遂支(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满源公司位于坐落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3)第00135号]。工行遂昌支行与满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273**、27356号。借款后,因浩洋娇子违约,工行遂昌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3)第00135号]的担保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20日,工行遂昌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遂昌支行将债务人浩洋娇子所欠的1200万元及利息(158083.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笔债权由满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18日,丽水一建诉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电动车项目厂房一、厂房二施工图纸内容及厂区道路、进厂道路、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附属部分工程(除钢构、水电工程外)项目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原告得知前述调解内容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以丽水一建、满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丽遂撤初字第1号〕,请求撤销(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丽水一建作为甲方、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作为乙方、满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5年9月22日就关于甲方承建的丙方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放弃对丙方所有的厂房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即(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中厂房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进场道路、厕所、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等附属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继续保留。乙方对丙方所有的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分两个标的物,分开处置、拍卖。二、乙方享有的抵押权的厂房部分和甲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处理同时拍卖。四、乙方撤回(2015)丽遂撤初字第1号案件的起诉。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松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直接加盖公章,丙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亨章签字确认。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和被告分别以满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满源公司房地产进行评估,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处评报字(2017)11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估,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坐落在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评估值为120855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厂房二评估净值2198252.15元,房屋建筑物厂房一评估净值3169732.1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值班室、厕所、进厂道路及附属道路、水池、围栏、大门评估净值1338455.90元;土地使用权:遂证国用(2013)第00135号评估净值5379035.51元,其中土石方评估净值2017279.00元,其中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硂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评估净值1965982.00元。2018年4月13日,案涉房地产经司法拍卖,以7700000元成交。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原告对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评估报告已经明确该部分占评估总值的88.93%,故原告对满源公司房地产处置后可分配款项中6847610元(7700000×88.93%)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厂房一(遂房权证妙字第××号)为二层建筑,建筑面积为3473.74平方米,占地面积1736.87平方米。厂房二(遂房权证妙字第××号)为二层建筑,建筑面积为5008.9平方米,占地面积2504.45平方米。遂证国用(2013)第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19938.6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2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就案涉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协议系在法院审理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诉丽水一建、满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各方就关于丽水一建承建的满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作为丽水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松因只有初中文化,缺乏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方利用专业优势,故意对章金松隐瞒了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诱导章金松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有关工程拍卖款如何根据各自的优先权进行款项分配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无任何证据证实章金松在签订该协议时曾受到原告方胁迫或欺诈,章金松是否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与能否签订该协议并无关联,章金松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是被告方自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各方关于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所享受的优先权作出的处分,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基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对厂房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厂房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净值为10747019.76元,占案涉评估工程全部净值的88.93%。故其所享有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比例为7700000×88.93%=6847610元。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放弃的仅仅只是厂房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而原告现主张还包括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显然与协议相违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协议也明确规定为“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两处厂房的占地面积为4241.32平方米,占全部土地使用权面积的21.27%。故对土地使用权部分拍卖所产生的价款,原告只能按该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仅对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比例,应根据协议约定来确定,分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部分,原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内容:厂房一、二评估净值5367984.25元;无形资产部分,原告可享有的是厂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41.32平方米,占比为21.27%,对应的评估净值为1144120.85元。综上,原告对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评估净值为6512105.10元,占案涉拍卖工程评估净值的53.88%。故可以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53.88%享有优先受偿权,即7700000×53.88%=4148760元。原告主张全部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价值均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和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的41487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733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3733元,由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香琴
审 判 员  杨全保
人民陪审员  陈胜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