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诉讼代表人:胡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10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699523963W。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3439-2。
法定代表人:沈林芝,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一建)、原审第三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月31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浙112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对满源公司位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拍卖处置后款项中的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对案涉抵押物的厂房以及厂房所占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错误。案涉抵押物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款项均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满源公司拖欠丽水一建工程款不涉及案涉抵押物的土地部分,满源公司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不享有法定优先权。丽水一建就未付工程款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要求满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容包括厂房二工程款205000元、厂房一工程款1800000元、附属(浆砌挡墙)860000元、附属(钢筋混凝土挡墙)610000元、附属零星185000元、附属管道270000元、附属值班室及厕所1020000元、附属水池290000元,共计7335000元,以上款项均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该事实可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浙江满源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结算汇总》予以确认。2.(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丽水一建对案涉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确定:满源公司同意支付丽水一建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丽水一建对满源公司电动车项目厂房一、厂房二施工图内容及厂区道路、进场道路、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附属部分工程(除钢构、水电工程外)项目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调解书系由满源公司与丽水一建达成合意后所签订,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款项不在丽水一建优先受偿范围内。3.上诉人与丽水一建所签订协议是在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及丽水一建之间存在优先权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解决的是双方有优先权冲突部分的解决方案,因丽水一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法定优先权即对于该部分本不属于双方冲突争议部分。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系上诉人发现(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后,认为丽水一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所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丽水一建放弃部分(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因此该协议的第一条表述为“丽水一建放弃满源公司所有的厂房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即(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中厂房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进场道路、厕所、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继续保留。”该条约定意思表述明确,即在(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前提下,丽水一建放弃厂房部分优先权,保留附属工程部分优先权,不涉及上诉人放弃部分土地使用权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发布的《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第四条针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解答,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但一审判决无视该规定,认可了丽水一建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否定了该部分优先权属于上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丽水一建对案涉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无任何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处置款项均由上诉人享有,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丽水一建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对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判已经清楚地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处置款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分配,完全体现了民事行为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省高院的解答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并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要么同时都按照协议内容来履行分配款的问题,要么就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各自所享有的优先权、先后顺序以及金额问题。第二,根据协议第一条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同意让利给上诉人的部分也仅仅是两处厂房的价值,其他内容均没有放弃过。上诉人是对满源公司所有的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权。既然是约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那指的就是前面两处房产所占地块的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而不可能是整个满源公司全部一两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满源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为19938.6平方米,两处厂房所在的地块面积是4241.32平方米。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土地使用权部分拍卖所产生的价值,上诉人也只能按比例享受受偿款项。第三,关于签订协议的背景和真实意思,以及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问题。被上诉人承建满源公司的全部工程。在开工之前,整个场地整个厂房连路都没有,就是一座山,被上诉人投入了远远超过一般工程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和成本进行施工。在签订本协议之前,3765000元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通过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得到确认,在执行分配过程当中,被上诉人的优先权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保障。签订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妥善、及时解决这个款项的分配问题,适当作出让步,而非将自己绝大多数的利益都让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来说,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提出了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诉讼,在协议之后撤回了原来的诉讼,这说明上诉人不再要求通过诉讼途径来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要求通过自愿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分配所得款项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都是适当对工程款进行让步,而不是做出一个比较极端的分配方式。在协议有效性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来履行,而不是另外再找其他的理由去推翻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第四,关于本案当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问题。评估报告中第四部分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款项就包括了含土石方的2017249元和浆砌挡墙、混凝土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的1965982元,而土石方、挡墙等是属于被上诉人在工程价款范畴之内的款项,这个工程优先款就是属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满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所签的《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对由满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拍卖处置后款项中的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洋娇子公司基于2013年1月31日与工行遂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遂支)字002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欠工行遂昌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由满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遂支(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满源公司坐落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3)第00135号]。工行遂昌支行与满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273**、27356号。借款后,因浩洋娇子违约,工行遂昌支行向该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作出(2013)丽遂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满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3)第00135号]的担保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行遂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12月20日,工行遂昌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遂昌支行将债务人浩洋娇子所欠的1200万元及利息(158083.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笔债权由满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丽水一建诉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丽水一建对其承建的满源公司电动车项目厂房一、厂房二施工图纸内容及厂区道路、进厂道路、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附属部分工程(除钢构、水电工程外)项目剩余工程款376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原告得知前述调解内容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以丽水一建、满源公司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丽遂撤初字第1号〕,请求撤销(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丽水一建作为甲方、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作为乙方、满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5年9月22日就关于甲方承建的丙方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放弃对丙方所有的厂房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即(2013)丽遂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中厂房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进场道路、厕所、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等附属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继续保留。乙方对丙方所有的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分两个标的物,分开处置、拍卖。二、乙方享有的抵押权的厂房部分和甲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处理同时拍卖。四、乙方撤回(2015)丽遂撤初字第1号案件的起诉。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松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直接加盖公章,丙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亨章签字确认。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该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分别以满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满源公司房地产进行评估,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处评报字(2017)11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估,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坐落在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评估值为120855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厂房二评估净值2198252.15元,房屋建筑物厂房一评估净值3169732.1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值班室、厕所、进厂道路及附属道路、水池、围栏、大门评估净值1338455.90元;土地使用权:遂证国用(2013)第00135号评估净值5379035.51元,其中土石方评估净值2017279.00元,其中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硂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评估净值1965982.00元。2018年4月13日,案涉房地产经司法拍卖,以7700000元成交。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原告对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评估报告已经明确该部分占评估总值的88.93%,故原告对满源公司房地产处置后可分配款项中6847610元(7700000×88.93%)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厂房一(遂房权证妙字第××号)为二层建筑,建筑面积为3473.74平方米,占地面积1736.87平方米。厂房二(遂房权证妙字第××号)为二层建筑,建筑面积为5008.9平方米,占地面积2504.45平方米。遂证国用(2013)第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19938.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2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就案涉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比例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该协议系在法院审理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诉丽水一建、满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各方就关于丽水一建承建的满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作为丽水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松因只有初中文化,缺乏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方利用专业优势,故意对章金松隐瞒了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诱导章金松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有关工程拍卖款如何根据各自的优先权进行款项分配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无任何证据证实章金松在签订该协议时曾受到原告方胁迫或欺诈,章金松是否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与能否签订该协议并无关联,章金松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是被告方自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各方关于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所享受的优先权作出的处分,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尊重。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基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68476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对厂房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厂房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净值为10747019.76元,占案涉评估工程全部净值的88.93%。故其所享有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比例为7700000×88.93%=6847610元。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放弃的仅仅只是厂房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而原告现主张还包括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显然与协议相违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协议也明确规定为“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两处厂房的占地面积为4241.32平方米,占全部土地使用权面积的21.27%。故对土地使用权部分拍卖所产生的价款,原告只能按该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仅对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比例,应根据协议约定来确定,分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部分,原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内容:厂房一、二评估净值5367984.25元;无形资产部分,原告可享有的是厂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41.32平方米,占比为21.27%,对应的评估净值为1144120.85元。综上,原告对厂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评估净值为6512105.10元,占案涉拍卖工程评估净值的53.88%。故可以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53.88%享有优先受偿权,即7700000×53.88%=4148760元。原告主张全部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价值均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协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丽水一建、第三人满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对第三人满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和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的41487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33元,由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负担23733元,由被告丽水一建负担36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丽水一建向本院提交其与满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待证丽水一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厂房一、厂房二、土石方、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砼挡墙、厂区道路及附属部分、进厂道路等,与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也与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当中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丽水一建放弃的只是厂房一、厂房二这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要待证土地使用权部分里面的土石方部分也属于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遂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拍卖情况说明一份;2.遂昌县人民法院及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各一份。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丽水一建经质证均无异议。满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水一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满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丽水一建与满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厂房一、厂房二、厂区内道路C25砼钢筋混凝土挡墙、M10浆砌挡墙、厂区道路及附属部分等,土石方工程也系丽水一建施工完成。另查明,经遂昌县人民法院通过全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关联查询,满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计23件,除案涉双方当事人债权外,其他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案涉标的物经遂昌县人民法院处置,网拍所得7700000元,出让方即满源公司需交过户税费为773850元、评估费41000元、案件执行费、诉讼费为184962元,现可供分配金额为6700188元。又查明,案涉厂房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31平方米,厂房二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5平方米,合计4236平方米。遂证国用(2013)第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19938.6平方米。一审认定的厂房占地面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二是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款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关联查询,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满源公司并无其他优先债权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协议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各自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和抵押权问题,在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整体一次性解决方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清偿优先权的先后顺序为:先清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余额部分再清偿抵押优先债权。故本案中,在确认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抵押优先债权比例前,应先确定丽水一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比例。2.关于丽水一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中的“土石方”与“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砼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系丽水一建施工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答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而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组成部分中的上述两部分系丽水一建承建,按该解答精神,丽水一建对该两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满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丽水一建放弃的是对厂房的工程款享有的优先权,但对进场道路、厕所、道路挡墙、防洪堤挡墙等附属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继续保留。故丽水一建对其放弃的厂房部分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中的土石方部分不享有优先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评估报告中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享有优先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丽水一建对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丽水一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评估报告中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砼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及“土石方”中除厂房部分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中的土石方部分外的土石方。3.关于丽水一建享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评估报告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净值1338455.90元)与“土地使用权”中的“浆砌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砼挡墙、附属零星、附属管道”(评估净值1965982元)两项评估净值合计为3304437.90元;“土石方”评估净值为2017279元,丽水一建放弃部分的土石方分摊价值为4285753.42元(4236÷19938.6*2017279),其余土石方部分评估净值为1588703.58元为丽水一建优先受偿范围;上述三项评估净值合计为4893141.48元,占整体标的物评估净值的40.49%(4893141.48÷12085475.66)。案涉标的物经拍卖后可分配额为6700188元,丽水一建按上述比例,对其中的2712906.12元享有优先权,该数额在2013年其与满源公司结算时尚欠的3765000元范围内。综上,丽水一建对未受偿部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对可分配额6700188元在2712906.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3987281.88元应由上诉人方行使优先抵押权。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存在败诉风险,给其部分优先权是上诉人作出的让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和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的3987281.8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33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3733元,由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1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