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新,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520.1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30元/天,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龙泉市第二中学扩建工程(一期)室外挡土板处钉模板时,不慎被模板压伤腰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腹部外伤、右肩部损伤,于2018年3月8日行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固定术,于2019年11月1日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共住院治疗50天。2018年6月15日,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19年12月2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0日,该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38526.3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委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的诉请,同时该委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仅为4个月,认定原告月工资仅为3500元。该委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实质上原告并非是答辩人的员工。龙泉市第二中学扩建工程中的挡土墙模板木工工程,是由案外人李宁冲承包的。1.答辩人公司与李宁冲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有“模板木工施工承包合同”;2.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确保在施工期内的安全,如果乙方(李宁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李宁冲方)自负”;3.原告***是李宁冲招来的工人,月工资3500元;4.因施工项目工程在许可开工前,全体施工人员必须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也由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在协调工伤理赔事宜中,有必要追加承包人李宁冲,以便三方协调。二、原告已经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就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核定。1.由于原告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时,提供公司工资单作依据,工资每月是3500元,但原告现在所列的“损失清单”,却提出“154.5元、230元”作为理赔的依据,实属不妥;2.工伤理赔项目与标准中,原告应根据工伤理赔项目与标准提出,原告提出“外聘医生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提条件是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原告不是答辩人招用的,而是李宁冲招用的,原告在没有与李宁冲解除劳动关系前,就要求答辩人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属不妥,于法无据。三、浙龙泉劳人仲案(2020)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李宁冲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工作不慎受伤;2018年6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3月26日领取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77.57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45824.22元;领取了“一次医疗补助金”计23251.20元。所以,龙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浙龙泉劳人仲案(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一建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2018年3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龙泉市第二中学扩建工程室外挡土板钉模板时,不慎被模板压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腹部外伤、右肩部损伤,于2018年3月28日行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固定手术,于2019年11月1日行腰椎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两次住院共计50天,医院建休8个月。2018年6月15日,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2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7922.78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7年起至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00元。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浙龙泉劳人仲裁(2020)62号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38526.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持待遇核定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二)(三)、领(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老板就是按230元发放的。依据是没有”,“每个月支付3500元,剩下的年底的时候结算”,“年底结算是现金领取,这个没有依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工资230元/天,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建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李宁冲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91.58元,故为4*5091.58元=20366.32元。诊断证明书建休8个月,原告住院50天,共计290天,故停工留薪工资为290天*3500元/30天=33833.33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96元和超医保费用1597.3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故护理费应为50天*154天=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366.32元+33833.33元+96元+1597.33元+7725元+500元=64117.98元。

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117.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