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10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699523963W。

法定代表人:毛作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新,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0)浙11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浙龙泉劳人仲裁(2020)6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查清被上诉人办理过工伤理赔手续,但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审理,依法应予撤销。工伤理赔项目与标准中,被上诉人应根据工伤理赔项目与标准提出,但被上诉人另外提出“外聘医生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无法成立;二、龙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浙龙泉劳人仲裁(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了被上诉人的理赔标准与金额,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赔标准”确定医院诊断证明建休八个月和超医保费用以及交通费,属于混合适用法律,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目前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费用,且本案争议款项系除去社会保险基金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二、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相关事实以及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认可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仲裁庭审过程当中提供的休息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是有据可循的。另,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通费如果是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休证明以及交通费发票对该金额作出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520.1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一建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2018年3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龙泉市第二中学扩建工程室外挡土板钉模板时,不慎被模板压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腹部外伤、右肩部损伤,于2018年3月28日行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固定手术,于2019年11月1日行腰椎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两次住院共计50天,医院建休8个月。2018年6月15日,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2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7922.78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7年起至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00元。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浙龙泉劳人仲裁(2020)62号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38526.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建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李宁冲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91.58元,故为4*5091.58元=20366.32元。诊断证明书建休8个月,原告住院50天,共计290天,故停工留薪工资为290天*3500元/30天=33833.33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96元和超医保费用1597.33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故护理费应为50天*154天=772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366.32元+33833.33元+96元+1597.33元+7725元+500元=64117.98元。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117.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建休8个月,住院50天,以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超医保费用系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发票,但确属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有合理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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