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26408号
原告:***,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瞿义玻。原告***是瞿义玻之子。2018年被告承建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工程,瞿义玻参与了该项目,在项目过程中意外去世,经协商,被告承诺给予瞿义玻家属补偿款35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拖延支付补偿款,瞿义玻的妹妹瞿梅诉至渝北区法院,渝北区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未生效,但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曾就案涉350万元的支付作出承诺。现瞿义玻的法定继承人作为适格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索该笔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原,原告依法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渝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在原合同关系中被告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荣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闻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