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翔,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瞿梅,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瞿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建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一、二审法院认为法人被注销后,法人债权不因其主体消灭而灭失,可以承继,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重庆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仁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依法作出了承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该承诺证明昌仁公司在注销时已无债权,因此,**、***主张泰州建司尚欠其保证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泰州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是否有权对公司注销前的债权行使权利问题。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虽然昌仁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已依法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昌仁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对原公司剩余的财产,享有分配的权利,而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原昌仁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对原公司的债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昌仁公司在注销前对泰州建司是否享有债权问题。**、***主张向泰州建司交付了劳务工程保证金,提交了2017年9月19日由泰州建司原股东瞿梅为经手人出具的加盖了泰州建司印章的60万元收条,2017年10月20日泰州建司原股东瞿梅出具的40万元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了“系交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保证金”,同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结合泰州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刚和股东瞿梅签字确认的《项目债务确认清单》,能够证明**、***主张的100万元劳务工程保证金应由泰州建司承担。进一步印证昌仁公司在注销前对泰州建司享有100万元债权,泰州建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100万元,故该100万元泰州建司并未清偿。至于**、***在公司注销档案中书写的承诺,系其内部承诺,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泰州建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雍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