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85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翔,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波、胡攀,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接工程的专业公司,2018年被告因承建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瞿梅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共计180000元,案外人瞿梅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出纳。2018年6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瞿梅、瞿涛三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外人瞿梅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来承接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属实,后因项目负责人自杀身亡,项目搁浅。2、案外人瞿梅在归还公司时,确定该项目上公司的部分债务,经确认后由被告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确认债务。3、被告经过查询公司账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出借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应急救援码头和地址灾害码头项目,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瞿梅的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日,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瞿梅(乙方)、瞿涛(丙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甲方股东前,公司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债务金额以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甲方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为7630000元(详见债务清单);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甲方负责对外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确定范围之外的债务被第三方追诉,承担了对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则承担方有权向对方追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刚、案外人瞿梅、案外人瞿涛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下称《确认清单》)列明原告***系债权人,债权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原文书载明时间为19日,应为笔误)、2018年4月13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清单上备注:以上确认的债务由泰州公司承担,码头项目其他有乙方经办签字的超出7630000元以外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偿还,并将真实偿还手续交回公司。《确认清单》甲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案外人瞿梅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借贷发生时,被告瞿梅系公司股东,并分管财务工作。原告***与案外人瞿梅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结果截屏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项目债务承担协议》复印件一份,《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急救援码头和地址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瞿梅账户转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三次转款共计转账180000元。《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中载明,被告自愿对外承担共计金额为7630000元的债务,同时在签订的《确认清单》对上述7630000元债务进行了具体说明,本案争议的原告180000元借款包含在上述7630000元债务之中。可以推论,被告知晓并同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原告***和案外人瞿梅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一般的生活习惯,公司向自己的股东或者员工借款,也属于常见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于上述借款出借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占用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以前从未约定过利息,被告也从未进行过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推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学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子波
书 记 员 赵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