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翔,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了《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前述借款本金(763万元)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甲方负责对外偿还,与乙方无关”的约定,上诉人起诉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在什么地方,上诉人作为甲方在什么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予以确认,均需予以查明和认定。2.《项目债务承担协议》是上诉人与瞿梅签订的,是上诉人公司内部协议,并不对外,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依据该协议要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3.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支付到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将借款转账支付给瞿梅的,瞿梅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支付到公司,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也就没有偿还义务。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州建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泰州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州建司因承建应急救援码头和地址灾害码头项目,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向***借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瞿梅的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日,泰州建司(甲方)与案外人瞿梅(乙方)、瞿涛(丙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甲方股东前,公司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债务金额以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甲方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为7630000元(详见债务清单);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甲方负责对外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确定范围之外的债务被第三方追诉,承担了对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则承担方有权向对方追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泰州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刚、案外人瞿梅、案外人瞿涛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下称《确认清单》)列明***系债权人,债权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原文书载明时间为19日,应为笔误)、2018年4月13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清单上备注:以上确认的债务由泰州公司承担,码头项目其他有乙方经办签字的超出7630000元以外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偿还,并将真实偿还手续交回公司。《确认清单》甲方处有泰州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案外人瞿梅签字并捺印。
一审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借贷发生时,瞿梅系公司股东,并分管财务工作。***与案外人瞿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瞿梅账户转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三次转款共计转账180000元。《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中载明,泰州建司自愿对外承担共计金额为7630000元的债务,同时在签订的《确认清单》对上述7630000元债务进行了具体说明,本案争议的***180000元借款包含在上述7630000元债务之中。可以推论,泰州建司知晓并同意向***借款,***、泰州建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和案外人瞿梅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一般的生活习惯,公司向自己的股东或者员工借款,也属于常见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于上述借款出借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要求泰州建司归还借款。据此,***主张泰州建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以前从未约定过利息,泰州建司也从未进行过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推定以***向本院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据此,***主张泰州建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泰州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泰州建司负担。
二审中,泰州建司陈述,案外人瞿梅系泰州建司承建的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财务人员,项目承揽后,将其变更为公司股东。项目结束后,瞿梅就不再是公司股东了。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打入案外人瞿梅账户时,瞿梅系泰州建司承建的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财务人员,同时系上诉人泰州建司的股东。因此,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瞿梅账户,符合常理。同时,瞿梅与上诉人泰州建司在《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约定,瞿梅作为泰州建司股东期间,泰州建司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泰州建司承担,《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中也确认,由泰州建司承担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7630000元的债务。因此,***要求泰州建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泰州建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80元,由上诉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