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翔,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了《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未能举示应由其与泰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项目债务承担协议》是泰州公司与瞿梅签订的,属内部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据此要求泰州公司履行协议义务;3.***与瞿梅系妯娌关系,***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给瞿梅的,并未支付泰州公司,即***并未向泰州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泰州公司也无偿还义务。
***辩称,《债务承担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如何认定,在其他相似案件中的一、二审及再审中均作出了认定,***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泰州公司向***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泰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通过其XXX的银行账户向瞿梅的XXX银行账户中转款400000元。该转账记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瞿梅向泰州公司转款300000元,该转账记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2018年6月1日,泰州公司(甲方)、瞿梅(乙方)、瞿涛(丙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甲方股东前,公司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债务金额以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甲方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为763万元(详见债务清单);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甲方负责对外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确定范围之外的债务被第三方追诉,承担了对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则承担方有权向对方追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李小刚、瞿梅、瞿涛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以下简称《确认清单》)列明***系债权人,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金额为40万元。《确认清单》上备注有“以上确认的债务由泰州公司承担,码头项目其他由乙方经办签字的超出763万元以外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偿还,并将真实偿还手续交回公司”。《确认清单》甲方处有李小刚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瞿梅签字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瞿梅与泰州公司之间的《项目债务承担协议》及附件,可知双方对于瞿梅在作为泰州公司股东期间,出借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款项往来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认。2018年3月30日,***转账400000元至瞿梅账户,该转款备注为借款,瞿梅当时作为泰州公司股东收取了***所属款项的当天亦转入大部分金额给泰州公司。再则,泰州公司与瞿梅等达成的《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以及附件《确认清单》所确定的内容,泰州公司在该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共计7630000元,其中包括了***转款给瞿梅的4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泰州公司知晓并认可***转款的400000元用于该公司建设项目,并认可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泰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达成合意,***于2020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构成对泰州公司的还款催告,***要求泰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达成了合意,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提起诉讼催收借款,泰州公司逾期未还,则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故***之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泰州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400000元还清时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泰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持有案涉《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的原件。
另查明,***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泰州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4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州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19)渝01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泰州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瞿梅在泰州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且该案中认定: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瞿梅用其个人账户多次转账给泰州公司,并用其个人账户缴纳税款等。本案中,***于2018年3月30日向瞿梅转账4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且在2018年6月1日泰州公司、瞿梅、瞿涛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时所附的《债务确认清单》明确载明***享有400000元的债权。虽泰州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的该笔款项,但泰州公司作为参加市场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在主要内容为债务承担的协议、及载明还款金额的确认清单上签字会使泰州公司产生相应的给付义务,其在未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愿意承担400000元的大额债务与常理不符,也与本案中书证体现的事实不符。故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瞿梅仅是泰州公司指定的款项收款人,案涉款项应系泰州公司认可其向***所借到用于工程项目的款项,建立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与泰州公司。
其次,泰州公司上诉称按照《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应由甲方(泰州公司)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而***未与泰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故泰州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因泰州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在《项目承担协议》中,泰州公司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确认债权债务,而是否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不影响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亦不影响泰州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持有《项目债务承担协议》并据此以泰州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系其作为债权人对该协议及所附债务确认清单的认可,泰州公司仍应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泰州公司向***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470元,由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