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858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4829。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胡攀,被告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接工程的专业公司,2018年被告因承建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瞿梅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00,000元,当时瞿梅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出纳。2018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瞿梅及瞿涛三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该事实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公司辩称,被告在渝航交通建司处分包了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属实,瞿梅是该项目的股东属实,但不是泰州公司的出纳。因该项目是瞿梅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的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自身原因去世,导致项目停滞,后瞿梅将该工程有关解决的事情移交给了被告,移交时约定对外的债务需要被告与各债权人核实后重新签订协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没有将起诉的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其XXXX的银行账户向瞿梅的XXXX银行账户中转款400,000元。该转账记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瞿梅向被告泰州公司转款300,000元,该转账记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
2018年6月1日,泰州公司(甲方)、瞿梅(乙方)、瞿涛(丙方)签订《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甲方股东前,公司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的债务金额以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甲方在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为763万元(详见债务清单);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与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甲方负责对外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确定范围之外的债务被第三方追诉,承担了对方应当承担的债务,则承担方有权向对方追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李小刚、瞿梅、瞿涛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急救援码头和地质灾害码头项目债务确认清单》(以下简称《确认清单》)列明***系债权人,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金额为40万元。《确认清单》上备注有“以上确认的债务由泰州公司承担,码头项目其他由乙方经办签字的超出763万元以外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偿还,并将真实偿还手续交回公司”。《确认清单》甲方处有李小刚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瞿梅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项目债务承担协议》、《确认清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瞿梅与被告泰州公司之间的《项目债务承担协议》及附件,可知双方对于瞿梅在作为泰州公司股东期间,出借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款项往来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认。2018年3月30日,原告***转账400,000元至瞿梅账户,该转款备注为借款,瞿梅当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收取了原告所属款项的当天亦转入大部分金额给被告泰州公司。再则,被告泰州公司与瞿梅等达成的《项目债务承担协议》以及附件《确认清单》所确定的内容,被告泰州公司在该项目中产生的借款本金共计763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转款给瞿梅的4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泰州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转款的400,000元用于该公司建设项目,并认可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泰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达成合意,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构成对被告泰州公司的还款催告,原告要求泰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达成了合意,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催收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故原告之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400,000元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熊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