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1民初12629号
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南苑1栋4楼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3幢3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366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LED屏采购合同书》,原告负责提供相应的产品并进行安装调试以及运维工作,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市级机关第三办公区11508。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了原告提供的相应产品,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屏-采购合同书》中第九条争议解决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有权选择提请甲方(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的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由合同签订时的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3号3单元1楼1号迁至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座2304。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写字间租赁合同》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成都德坤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成都市武侯区,即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娟